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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比格泰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比格泰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华培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比格泰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委会北1500米。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培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再审申请人北京比格泰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格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培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比格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培成违反公司规定、故意旷工,但一、二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是认定事实不清,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比格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比格泰公司主张华培成违反公司规定、故意旷工,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比格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比格泰动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