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杨三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杨三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627号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角鸿祥购物广场三期5号楼5层501。法定代表人:梁裕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三三,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三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Y150××××59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156.55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人民币7283.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XY150××××59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南侧××段的“郑西鑫苑名家”项目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423131元。其中296000元购房款是通过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此笔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的担保。在贷款下发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其与贷款银行的个人房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因被告拖欠购房贷款的行为导致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9月27日划扣我公司的保证金303283.09元以代偿被告的按揭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XY150××××59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南侧××段的“郑西鑫苑名家”7幢2单元18层1805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423131元。被告杨三三应于2015年9月23日交纳127131元,剩余房款296000元应由被告杨三三向银行申请贷款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交纳。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因未及时向按揭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买受人又未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代偿金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银行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296000元用于购买1805房屋,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45年11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以后,该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杨三三交纳购房款6347元和房屋维修基金5592元。剩余首付款项120784元被告未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另通过中国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96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借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宣布债务于2016年9月27日提前到期,并于同日由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3283.09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交清购房款,在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款后,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代偿的银行按揭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1805房产,也未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曾向原告交纳购房款6347元和房屋维修基金5592元,共计11939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156.55元及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人民币7283.09元,该损失系因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所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超过按揭贷款额部分的本息共计7283.09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三三签订的编号为XY15002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代为被告杨三三支付的银行按揭款7283.09元,由被告杨三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三、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房屋维修基金共计11939元。四、驳回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杨三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智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