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柴方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柴方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方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守勇,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方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柴方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职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按规定为其投缴了社会保险,并为其及时发放了工资,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违法。被上诉人柴方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实际的上诉观点,属于滥用诉权拖延时问,另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及在被上诉人无过失的情况下,随意调整降薪的违约行为。柴方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泰发公司支付柴方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0元;2.泰发公司支付柴方章带薪年假工资11034元;3.泰发公司支付柴方章加班工资35310元。泰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泰发公司无需支付柴方章经济补偿金31500元;2.请依法判决泰发公司无需支付柴方章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柴方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柴方章曾系泰发公司职工,双方于1996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柴方章在泰发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4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2016年7月5日,柴方章以泰发公司存在欠付其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泰发公司:1.支付柴方章经济补偿金82000元;2.支付柴方章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3.支付柴方章加班费3531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向泰发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等仲裁文书,泰发公司收到柴方章的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了与柴方章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柴方章补发了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3.2016年8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87号裁决书,裁决:一、泰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柴方章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45元;二、驳回柴方章的其他请求。柴方章与泰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泰发公司是否应向柴方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泰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柴方章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的情况,致使柴方章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泰发公司支付柴方章经济补偿金。泰发公司在接到劳动仲裁委的仲裁手续后,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7月22日补发了欠付柴方章的工资,但泰发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向柴方章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泰发公司是否应向柴方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泰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已经安排柴方章享受带薪年休假,泰发公司不应再支付柴方章带薪年休假工资。柴方章对泰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泰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其提交的工资表在工资构成一栏里并未列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一栏,不能证明已经安排柴方章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或者已经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泰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泰发公司应向柴方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柴方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泰发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柴方章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泰发公司依法应向柴方章支付经济补偿金,柴方章于1996年9月1日到泰发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柴方章在泰发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9年半不满20年,泰发公司应向柴方章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3500元/月×20年)。对于柴方章主张经济补偿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泰发公司依法应向柴方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柴方章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10天,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柴方章在泰发公司已过日历天数为200天,柴方章2016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10天×200天÷36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泰发公司应支付柴方章2015年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为4827.6元[2015年为3218.4元(3500元/月÷21.75天×10天×2倍)、2016年为1609.2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倍)]。对于柴方章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发公司无需支付柴方章加班工资,因此对柴方章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泰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柴方章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6元;二、驳回柴方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泰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发公司承担。(2016)鲁0211民初1476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发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欠发上诉人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系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补发了欠付的工资,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15、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