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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杰与宏恒仓、李来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宏恒仓,李来庚,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213号原告:李杰,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恒仓,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李来庚,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被告: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沙滩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鑫峰,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杰与被告宏恒仓、李来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杰申请追加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李杰申请依法追加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被告宏恒仓,被告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宏恒仓、李来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7600元;2、判决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李杰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恒仓、李来庚劳务合同;2、由被告宏恒仓、李来庚自2014年8月起按每月2400元支付原告工资至劳务合同解除之日止;3、由被告众德兴公司负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宏恒仓、李来庚承包了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来庚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当门卫看管场地,约定月工资2400元。原告依约自2014年8月3日开始到工地给被告看管场地。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由于该工程违法,被国家机关勒令停建。原告与其他民工到政府上访。2015年1月15日,在政府机关协调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12000元。发工资时,工队长卢化越借故让原告离开,卢化越领取原告工资12000元。卢化越仅给了原告2000元。工程停建后至今,原告和弥建录一直住在工地看管财物。工程停建施工人员离开后,被告李来庚让原告继续看门,承诺开发商给付工程款后就发工资。2015年春,原告想离开,找不到被告李来庚,打电话李来庚说让原告继续看门,若财物遗失要原告负担。2015年夏季后,被告李来庚电话打不通,人找不到。原告找开发商,开发商说原告不是他叫的,他不管。找政府,无人能管。现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未恢复建设,工地已停电2年多,原告无法生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宏恒仓辩称:宁县高山流水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来庚。宏恒仓只是中介人。最初宏恒仓参与协商了该工程的承包事宜,介绍李来庚承包众德兴公司的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与该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是李来庚与众德兴公司协商约定的,李来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恒仓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施工活动,该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是开发商支付给了李来庚。原告是李来庚叫的。宏恒仓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和其他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上访,宏恒仓受众德兴公司邀请参与了协调。宏恒仓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来庚未作答辩。被告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众德兴公司最初与宏恒仓约定,由宏恒仓承包建设众德兴公司的宁县高山流水人家部分建设工程,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双方施工合同有关事宜。宏恒仓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李来庚。李来庚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由于未得到政府审批,被迫停建。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李来庚已建工程量价款为2139726.08元。众德兴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共计2313927.17元,超付近19万元。该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且原告是宏恒仓、李来庚雇佣的看场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杰和被告宏恒仓、李来庚未提交证据。被告众德兴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众德兴公司合法身份和法定代表人为郑鑫峰的事实。2、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众德兴公司与宏恒仓、李来庚达成的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的口头协议和会议纪要为无效合同。宏恒仓、李来庚在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为2139726.08元。众德兴公司已支付李来庚2313927.17元(含李来庚借款132.5万元)。本院依法调查证据:2015年2月14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名单》(工资发放单)、《证明》(代领工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工程农民工上访,经宁县新宁镇等有关政府机关协调,众德兴公司与宏恒仓、李来庚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众德兴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支付方式为众德兴公司将款项汇入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生效后,众德兴公司给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汇入10万元。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7027元,剩余款项72973元,由卢化越、李万攀代领,其中含卢化越、李万攀代领李杰的工资12000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众德兴公司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李杰和被告宏恒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证据,原告李杰和被告宏恒仓、被告众德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众德兴公司与宏恒仓、李来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宏恒仓、李来庚组织施工队承建众德兴公司的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当年7月4日开工,李来庚组织的施工队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审批手续未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双方纠纷不断,工程数次停工。2014年9月25日,工程停工后再未复工。2014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停工协议停工。2015年11月27日,众德兴公司与李来庚结算,确认众德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13927.17元(含李来庚借款132.5万元)。因众德兴公司的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未办理,无法发包建设工程,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众德兴公司与宏恒仓、李来庚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中,李来庚于2014年8月4日开始雇佣李杰为门卫,看管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停工后至今,李杰一直看管工地。2014年年底,李杰与其他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上访,经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众德兴公司与宏恒仓、李来庚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众德兴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支付方式为众德兴公司将款项汇入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生效后,众德兴公司给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豆荣丽个人账户汇入10万元。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7027元,剩余款项72973元,由卢化越、李万攀(李来庚施工队工作人员)代领,其中含卢化越、李万攀代领李杰的5个月工资12000元。当日,卢化越给付李杰工资2000元。2015年6月,之后,李来庚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李杰工资500元。因李来庚失联,李杰无法解除合同和索要工资,多次上访未能解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杰按双方口头约定为李来庚承建的工程当门卫,看管工地,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杰自2014年8月4日开始为李来庚看管工地,李来庚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2015年2月14日在新宁镇人民政府协调下形成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和支付三个看门人李杰、焦长银、弥建录工资的情况,看门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与李杰陈述的月工资标准2400元事实相符。因此,李杰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务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明。2015年2月14日后,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一直停工,李来庚失联,下落不明,双方的劳务合同未终止。李杰一直坚守岗位看管工地财物,履行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来庚应当自2014年8月4日起支付李杰实际看管工地期间的工资。李杰提出工地无水无电,不发工资,生活无法保障,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众德兴公司和宏恒仓、李来庚与宁县新宁镇政府2015年2月14日的《协议书》约定,将10万元汇入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以支付李杰等农民工工资。众德兴公司与宁县新宁镇政府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众德兴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将10万元汇入宁县新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后,宁县新宁镇政府未按李来庚提供的工资表直接发放李杰工资,导致代领人卢化越、李万攀代领李杰工资12000元后,李杰实际仅收到2000元。另10000元工资款,众德兴公司应与宁县新宁镇政府和卢化越、李万攀另案处理。在众德兴公司与宏恒仓、李来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宏恒仓、李来庚共同与众德兴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宏恒仓提出其是介绍人、中介人,介绍李来庚与众德兴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参与施工,与李杰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宏恒仓该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李来庚在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2139726.08元。众德兴公司作为建设方已支付李来庚2313927.17元,工程款已结清。因此,李杰提出的众德兴公司负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杰与宏恒仓、李来庚口头劳务合同;在宁县高山流水人家建设工程工地财物交付宏恒仓、李来庚或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仍由李杰看管工地财物;二、由宏恒仓、李来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杰工资84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计算止2017年7月3日),已支付2500元,尚需支付81500元;并按月工资2400元标准支付李杰工资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工地财物交付之日止;三、驳回李杰对庆阳众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宏恒仓、李来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李立元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赵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