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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穆贵建、杨志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贵建,杨志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贵建,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义,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汇川区。上诉人穆贵建因与杨志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穆贵建上诉请求:一、杨志义强行断电并具有挑衅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杨志义留院观察7天,产生医疗费用2万多元,与常理不符;三、一审法官驳夺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程序违法。杨志义在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杨志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穆贵建赔偿杨志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69.34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志义系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山盆供电所电费催收员,负责催收电费的地域范围包括汇川区山盆镇落炉村等。2016年8月25日,杨志义向穆贵建催收该户电费,其间与穆贵建发生言语冲突,被穆贵建打伤牙齿。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留院观察七天,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2、右第一中切牙外伤性缺失。其后,杨志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行义齿种植手术。杨志义在治疗期间共计支付急救费、诊疗费20656.1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穆贵建故意伤害杨志义之身体,致使杨志义受伤,产生相应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志义催收电费时不理性、不克制,对于引发与穆贵建之间的言语冲突及其后二人互殴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对其牙齿受损这一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穆贵建应当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杨志义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杨志义所受之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0656.18元、误工费1280.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297.08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穆贵建应当向杨志义赔偿20967.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穆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志义赔偿损失20966.56元;二、驳回杨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穆贵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表示对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穆贵建未按期交纳电费,是纠纷的起因。在杨志义催收电费过程中,穆贵建致伤杨志义,侵害了杨志义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志义以断电的方式催收电费欠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实际,比较双方过错之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原判认定穆贵建承担90%的民事责任,杨志义承担10%的民事责任正确。原判认定杨志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656.18元、误工费1280.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297.08元,由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表示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原审法官是否驳夺穆贵建答辩权和质证权的问题。经查,在一审过程中,由于穆贵建不听从法庭劝阻而中途退庭,一审法院即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不存在驳夺穆贵建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问题,穆贵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穆贵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穆贵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