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831号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魏某,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何某,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路。负责人:刘某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选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39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岐山县天利华物流中心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摩托车原告自行进行了修理。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李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医疗费被告李某已垫付,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10元/天*120=132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9396元/年*20年*11%=206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年*5年*2*11%=9424.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共计76396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对岐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宝鸡市交警支队维持了岐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应该以此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应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由其一人抚养的情况下,不能按一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医疗费44632.1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医嘱不产生营养费,按新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不能按十级伤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的小型轿车从岐山县天利花物流中心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周五路左转弯时,与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林肯牌110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此处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摩托车原告自行进行了修理。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岐(20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向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宝公交复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7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9),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甲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共约17000元;4、被鉴定人刘某甲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另查:陕X**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CTXXX)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期内,刘某甲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44632.1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医疗费项下共计63732.1元。误工费80元/天*120=96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原告已垫付1000元,刘某甲为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1957年2月8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9396元/年*20年*11%=20671.2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精神抚慰金除外)下共计37571.2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刘某甲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0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公交复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7号司法意见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摩托车受损照片、修理费票据。被告李某提供的下列证据:刘某甲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收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应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刘某甲人身伤害、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某本次事故中致原告人身、财产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被告李某的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以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确定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一定的营养期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级伤残无法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未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按原告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损失赔偿,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医疗费项下63732.1元,超出限额53732.1元。由于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项目合计37571.2+1000=38571.2元,未超出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10000+38571.2+600=49171.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超出限额部分的53732.1*75%=40299.07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470.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9470.275(包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5632.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7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79元,被告李某承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