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齐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福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齐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周福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605号原告:厦门齐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浦东社88号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12911243。法定代表人:陈燕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福萍,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众,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齐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齐全顺公司)与被告周福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福萍,被告周福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全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发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绿波花园桩基及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因承包工地需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车辆,运输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地的土石方运输。在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之前,被告以其资金短缺为由,以“预支土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运输上述工地土石,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只好要求被告退还其所借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福众辩称,其没有向齐全顺公司借款,其是介绍刘某去拉土石方,这90000元支付给刘某车队,刘某有出具收条,不然原告欠刘某车费25万多元才算15万多元。审理中,原告齐全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土石方分包合同》,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绿波花园桩基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借款单,证明被告以其资金短缺为由,以“预支土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3.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民事起诉状,证明在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自认收到原告运输款人民币90000元,而在本案中其作为证人出庭却陈述收到被告运费人民币90670元的事实;5.十月份对账单,证明原告刘某为齐全顺公司承建的厦航总部大厦工程运出杂土和机砖土,齐全顺公司欠刘某运输费人民币63130元的事实。被告周福众经质证后,表示对原告齐全顺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分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该份合同不清楚;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其在院前砖厂拉砖签给砖厂,对公民身份信息、民事起诉状、十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福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十月份对账单,证明其已将90000元支付给刘某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福众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从周福众处拿走90000元的事实。原告齐全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账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称与被告周福众有合作关系,就是存在利益关系;证人陈述存在诸多矛盾,证人向原告承运土石方,运费应向原告收取,不是向被告收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2民初2055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均未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福众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齐全顺公司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齐全顺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齐全顺公司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向齐全顺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周福众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齐全顺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事由均为“预支土款”。庭审中,齐全顺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车辆,运输原告所承包的工地的土石方运输。在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之前,被告以其资金短缺为由,以“预支土款”的名义向其公司借款9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对账后,扣除其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刘某153130元运费,后面又陆续支付了90000元,才有刘某到湖里区法院起诉的63130元。”被告周福众否认向齐全顺公司借款,称当时其介绍刘某去给齐全顺公司运输土方,刘某拉土到机砖厂,机砖厂每车补给150元是支付给齐全顺公司的,其从在凤南农场院前村的砖厂拿了90670元给刘某,等刘某与齐全顺公司结算运输费时再扣除其拿给刘某的90670元。2015年10月27日刘某与齐全顺公司进行对账后,在对账单复印件上面添加了一行字“本人刘某已从周福众支取运费90670元整,”对账单原件在刘某手上。借款单可能系其掉在齐全顺公司处,借款单丢失后其没有去找,因为不知道丢在哪里了。”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刘某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份,齐全顺公司法人陈燕凯与刘某经协商约定,由刘某运输《厦航总部大厦工程》项目杂土和机砖土。运出杂土由齐全顺公司支付刘某每车460元;运出机砖土由刘某支付齐全顺公司一车150元。之后,刘某将《厦航总部大厦工程》项目杂土和机砖土运至禾山砖厂。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止,经结算,刘某运出杂土和机砖土的总货款为153130元,齐全顺公司支付了90000元,尚欠运输费63130元。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齐全顺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刘某运费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齐全顺公司举示了《土石方发包合同》、借款单五张、民事起诉状、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周福众举示的对账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2民初2055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福众向原告齐全顺公司预支土款90000元,有周福众出具的五张借款单为凭,可以认定。关于周福众提出讼争90000元系其从凤南农场院前村的砖厂拿给刘某的,借款单系其掉在齐全顺公司,并未向齐全顺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被告周福众在庭审中称讼争的借款单系其与证人刘某一起与原告结算才丢失在齐全顺公司,但从本案在案证据看,2015年10月27日齐全顺公司与证人刘某结算后,被告周福众还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出具金额为2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单》,周福众的陈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证人与周福众有合作关系,与周福众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福众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全顺公司要求周福众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齐全顺公司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齐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支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齐全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周福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萍审 判 员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张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