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单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单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24197507133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招远市金源小区3号楼X单元X楼西户。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伟、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欠丛某甲本息共计人民币169600元,因丛某甲身患重病,便委托其女婿刘某某向王某某追要欠款。201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单某某,在招远市鸿发物流院内小楼二层北头单某某办公室内,采取殴打、电击、扣押车辆及石材厂营业执照等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人民币23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赵学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岳父丛某甲借款人民币16万元,至2015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共欠丛某甲人民币169600元(本金16万元、利息9600元)。因丛某甲身患重病,便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向王某某追要欠款。2015年11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单某某,在招远市鸿发物流院内小楼二层北头单某某办公室内,采取殴打、电击等暴力手段,胁迫王某某先后书写两张欠条,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5万元,并将王某某所有的东风起亚越野车、铲车、石材厂营业执照扣押。同年12月1日,在鸿发物流公司被告人单某某的办公室内,丛某乙代王某某给付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后被告人单某某将车钥匙、营业执照、欠条等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孙某乙。 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招远市金源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4月份,他向丛某甲借款 16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800元。同年9月28日晚,他在丛某甲办公室补上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9600元,定于两个月后还清”。他因资金紧张到期后未能还款。同年11月29日晚,丛某甲的女婿刘某某、孙某甲及女儿丛某丙将他带到鸿发物流公司单某某办公室,单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用电警棍电他,让他将自己割板厂的营业执照和车辆作抵押,他被迫同意。后单某某逼迫他分别打了5万元及20万元的欠条各一张。同年12月1日,丛某乙代他向刘某某偿还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单某某3万元。2016年8月3日,他与刘某某的妻子丛某丙达成协议,丛某丙代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退赔6.5万元,他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丛某乙证实,2015年11月30日晚10时许,在他的办公室,王某某的妻子孙某乙让他帮忙筹借20万元钱替王某某偿还丛某甲的欠款,同年12月1日,他筹借到20万元,便与王某某、孙某乙、栾某某一起到鸿发物流院东二层小楼二楼北头办公室,向刘某某支付现金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单某某支付3万元。之后刘某某、单某某将王某某的营业执照及车钥匙等还给了孙某乙。 (2)孙某乙证实,她和被害人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份,王某某向丛某甲借款16万元,截止到同年11月份,王某某共欠丛某甲本息169600元。王某某称刘某某等人逼迫其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同年11月29日晚,刘某某等人到她母亲家向她要了割板厂的营业执照。次日,她联系丛某乙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1日11时许,他和王某某、丛某乙、栾某某带20万元现金一起到鸿发物流远东二层楼二楼北头的办公室内,交给刘某某等人20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单某某3万元。后单某某将营业执照及车钥匙退还给她。 (3)栾某某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和孙某乙、王某某、丛某乙一起带20万元现金到鸿发物流院东二楼北一办公室内,交给了刘某某等人,后对方将营业执照等退还给孙某乙。 (4)郝某某证实,他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9日晚8时许,王某某让他将其车开到鸿发物流大院内,后他将车钥匙送到了二楼办公室交给单某某,当晚9时许,刘某某和孙某甲驾车载他到张星向王某某的妻子要走了割板厂的营业执照,同年11月30日晚7时许,刘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的铲车开走。两天后,王某某称丛某乙帮忙还上了丛某甲的欠款。 (5)丛某丙证实,她与丛某甲是父女关系,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欠丛某甲16万元本及四个月的利息19200元,2015年11月中旬,丛某甲病重,便委托刘某某向王某某追要欠款。同年11月28日,到约定还款日期,王某某尚未还款,同年11月29日傍晚,她与刘某某、孙某甲将王某某约到单某某办公室,让单某某帮忙追要欠款,单某某从书柜里拿出一根电棍威胁王某某。同年11月30日,单某某让王某某打了20万元的欠条。12月1日11时许,王某某、孙某乙、丛某乙及一名女子一起来到单某某办公室,丛某乙给付刘某某现金20万元,后单某某又向王某某索要5万元,经协商,丛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单某某支付3万元。 (6)孙某甲证实,2015年,他代岳父丛某甲向王某某多次追要欠款。同年年底的一天,在鸿发物流公司单某某的办公室,他与刘某某、丛某丙、单某某、王某某一起商量王某某还款的事情,王某某称将其割板厂的叉车作抵押,他和刘某某驾车载王某某到王某某割板厂将其叉车开到一大修厂院内存放,第三天,在单某某办公室,王某某的妻子和一名男子等人代王某某将欠款还清。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10时0分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关于对招远市看守所出具关于对被告人单某某不予收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双下肢失去功能,生活不能自理,据此决定对单某某不予收押。 (4)辨认笔录,本案证人孙某乙依法辨认出单某某。 (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单某某自愿退还给王某某人民币6.5万元。王某某对刘某某、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招远市金源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7)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4、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扣押王某某的机动车、铲车、营业执照,并以殴打等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追要欠款,要求王某某支付高于欠款6万余元,数额巨大,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并多收取了6万余元人民币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