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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红梅新村等地,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的手段,窃得游某等人的电动车3辆,计价值86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42幢甲单元楼道内,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的手段,窃得游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1100元。2、201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92幢乙单元门口,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的手段,窃得丁某停放的铃仕路虎牌电动车1辆,价值3265元。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销赃至吴某处,得款800元。3、201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96幢乙单元门口,采用扳龙头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袁某停放的小猴子m3牌电动车1辆,价值4235元。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销赃至任某处,得款75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第2起、第3起中的赃车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丁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任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二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游尚锋损失1100元,其销赃所得款15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