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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全福有、邓西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福有,邓西瑞,全俊,王瑞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0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爱英,联社职工。被告:全福有,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0日,住淅川县。被告:邓西瑞,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全福有妻子。被告:全俊,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7日,住淅川县。被告:王瑞巧,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6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全俊、王瑞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李爱英及被告全福有、邓西瑞、王瑞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全俊、王瑞巧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全福有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被告邓西瑞承诺共同还款,由被告全俊、王瑞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全福有、邓西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全俊使用了该笔借款,全俊承诺该笔借款由他偿还,自己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瑞巧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全俊使用了该笔借款,自己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全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全福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1月25日,被告邓西瑞签字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全俊、王瑞巧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6年1月27日,被告全福有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全俊、王瑞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全福有、邓西瑞、王瑞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全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邓西瑞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知晓同意全福有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并同意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借款人全福有共同承担借款10万元的偿还义务。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全俊、王瑞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全福有提供1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全俊、王瑞巧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全福有提供了1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全福有将利息结止2016年1月2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西瑞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就应与被告全福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全福有、邓西瑞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全福有、邓西瑞不及时还款时,被告全俊、王瑞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全俊、王瑞巧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全俊、王瑞巧于2016年1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全俊、王瑞巧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全福有、邓西瑞、全俊、王瑞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