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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翁雅芬与龚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雅芬,龚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393号原告:翁雅芬,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洁,系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金奎,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自2012年起,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的10万元借条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在2014年4月1日离开南海之后,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电话和短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出具的2012年6月20日和7月2日的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中提到的两笔9500元借款的确属于被告所借。由于被告当时生意刚开始资金周转有问题才向原告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后来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还款给原告,包括原告老公也多次来到被告厂里,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老公。也是由于这次借款才埋下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使被告陷入还不清的债务。3.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老公的恐吓下所写,被告并未收到该笔10万元款项。而且原告之前两笔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现金借款。也是因为该借条,被告才忍痛把苦心经营的内衣厂转让给姐姐经营,选择离开广东,躲避原告老公的纠缠。4.被告的生意在2013年已经好转,被告在同年9月还买了一辆别克君威汽车首付9万多元。而且同年年底工人工资也完全结算清楚才放假回家过年。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且年后还有3笔货款债权完全有剩余钱流动周转。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10万元本金是否属实?2.被告主张本案借条是受原告方恐吓所写是否属实?3.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情况?4.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7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丽新怡苑5栋804房。4.借条(1份,原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归还借款10万元。5.邱某的身份证、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2月13日的借条(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南海锰涟制衣厂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除了欠原告钱外,还欠其他人的钱。原告另申请证人邱某、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邱某作证称:证人现在开内衣厂和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也是朋友关系。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借钱给被告,但知道原告有借钱给被告,因为证人跟原告有一起向被告要钱,还一起扣过被告的车。被告当时说厂里发工资需要,所以向证人借钱。借条内容都是被告写的。被告一共向证人借了3万元,至今还没有归还,证人也没有起诉,因为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大概在2014年左右,去被告厂里是证人单独去的,但去扣车是证人跟原告一起去的,因为要经过证人的厂门口。证人跟原告一起就只去过一次,就是扣车向被告要钱那次。2015年,证人跟向某看到被告的车停在被告的厂门口,当时证人想把车直接开走,但被告的姐夫不让,当时双方也报警了,公安到场后说证人不能拖车,当天证人并没有看到被告。当时一起去拖车时,证人听到原告向被告要十来万元,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证人向某作证称:证人现在做鞋材生意,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跟被告以前是好朋友关系。因为证人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基本上天天在一起,是被告当时跟证人说他欠原告钱的,但没有说具体欠多少钱,不过证人知道大概有十多万。后来被告跑路后,大家都说被告欠原告十几万,但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被告也有欠证人钱,当时被告要经营内衣加工厂,向证人要了33000元交押金,因为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没有写借条。被告借钱后一直没有还钱给证人。后来证人知道被告要跑路,本来想到被告的厂里借打枣车,但当时原告还跟证人说被告不会跑路,所以证人才没有去借。被告大概是在过年前跑路的。证人知道被告买了一台别克君威汽车,该车有卫星定位,证人尝试通过定位去找被告,但一次都没有找到被告。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0页,原件)。3.深圳发展银行银行卡(1份,复印件)。4.平安银行佛山盐步支行对公/个人交易明细(3页,原件)。5.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共3页,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因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且涉及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未到庭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对于两证人证言,因被告未到庭提供反证推翻,为此本院对两证人所述被告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起多次向其借款累计10万元。原告称其是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并提供了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7月2日向被告各转款9950元的两份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10万元。原告称被告之后一直未向其还款,为此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其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29日、12月24日、25日、26日、2013年1月21日、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800元、2000元、1900元、1900元、3000元、3000元、1万元,共计24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已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为证;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充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就其所称是受原告方恐吓才出具涉案借条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为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采信。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曾向原告还款24600元,但该些还款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故不能作为扣减借条上10万元借款本金的依据。现原告已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则被告依法除应向原告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需按原告的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金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原告翁雅芬,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该1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15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