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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磊,王梅冬,巴厂,王艳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58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海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村民。被执行人王梅冬,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被执行人巴厂,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被执行人王艳培,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村民。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海磊、王冬梅、巴厂、王艳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99999.89元及利息。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