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南门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076037707G。法定代表人邱玉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55号群兴花园6幢2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0709638K。法定代表人邱玉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阳江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阳江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广东阳江建安公司与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皓正春天里”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但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总工期638天,该开工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不符。其次,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进行了约定,并非以贵州皓正公司、广东皓正公司一张《解除合同通知函》就予以解除。广东阳江建安公司还在该工程项目继续施工,机器设备、材料还在施工现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以广东阳江建安公司停工为由,以通知函告的方式确认解除合同不当,广东阳江建安公司虽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量,但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对工程增量,以及合同约定延长工期的情形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考虑,况且该工程仍在施工。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与广东阳江建安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二、诉讼费由广东阳江建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皓正春天里”需要而设立,实属同一公司(以下统一简称:皓正公司)。2014年10月20日,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与广东阳江建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开发的正安县城的“皓正春天里”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广东阳江建安公司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因广东阳江建安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进度较慢,长期处停工状态,现尚有大量的工程未完成。皓正公司催促广东阳江建安公司复工未果,于2017年2月12日以广东阳江建安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从2015年11月起停工至今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广东阳江建安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广东阳江建安公司以皓正公司严重违约、在工程未结算前出售房屋自己所交保证金未退还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广东阳江建安公司的回复进一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函》已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依法定情形解除合同,不以对方的同意为生效要件。虽然《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时间不足三个月,尚属广东阳江建安公司的异议期内,但是由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皓正春天里”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现已超过工期较长,并且还有大量工程未完成,目前仍然处于停工状态,广东阳江建安公司主张皓正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广东阳江建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工程的现有状况,合同确实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如果继续维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将会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即时解除合同可以减少其损失。综上,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效力予以确认,其解除行为有效。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对于工程的结算和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贵州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广东阳江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其主合同义务。广东阳江建安公司承建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发包的“皓正.春天里”工程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皓正.春天里”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施工期间为638天。但广东阳江建安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且该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施工期限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3.4条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乙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之约定,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同时,广东阳江建安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至今未完成工程建设,导致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亦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形式法定解除权,现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已于2017年2月12日向广东阳江建安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该通知送达广东阳江建安公司时解除。至于上诉人广东阳江建安公司提出的贵州皓正公司、重庆皓正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应适当延长工期的上诉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