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海波、田世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波,田世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波,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世森,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田世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未向其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田世森辩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世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就其与原告间买卖水泥砖只是发生的尚余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认可,且有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尚余货款12500元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有关被告辩称涉给付发票之问题,因给付发票非对待给付义务,且因其双方也未就此形成意思自治的事实依据如合同依据等,故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可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宋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世森货款12500元。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宋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就尚欠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开具发票则为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该从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该从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宋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