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8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与成都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835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人民中路31号A区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213704。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德,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三色路199号五冶大厦C座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722729928。法定代表人:唐国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H2016/0572号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价款为308000元,付款方式为6个月试用期结束后3日内付155000元,机到9个月内每月均付付清余款1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并未能依约按时付款,虽经多次催讨仍欠25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H2016/0572号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价款为30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试用6个月,试用期结束,合格,被告3日内支付货款155000元,机到第9个月内每月均付付清余款1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试机,试机结果为合格。原告称被告只支付了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258000元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付款,虽经多次催讨仍欠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试机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试机合格,故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首期货款15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万元,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届期主要债务及以后的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58000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及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