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增田、张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增田,张德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42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胜好,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增田,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张德平,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增田、张德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德平的诉讼。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吴增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增田驾驶鲁G×××××号低速货车,沿诸城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吕街路陶瓷厂路段处时,与由东入吕街路的原告驾驶的鲁V×××××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增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购买该车辆时,用张德平的名字登记并办理的车辆购买及挂牌手续,该车辆其在保险公司用张德平的名字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在承担责任后余款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增田驾驶鲁G×××××号低速货车,沿诸城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吕街路陶瓷厂路段处时,与由东入吕街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鲁V×××××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吴增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行X线检查示:右髌骨骨折、断端分离移位。为进一步治疗,于同日入该院关节镜外科住院治疗,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伤口、面部擦伤,住院治疗16天,于同年5月16日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吴增田驾驶的鲁G×××××号低速货登记车主系张德平,被告吴增田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633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护理费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238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其用药明细,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60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吴增田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增田与原告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车型、事故责任等因素,由被告吴增田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01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为农民,但其生活状态取决于其父母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父亲李胜好在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系诸城市××公司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母亲林兆梅自2015年11月开始在山东××公司工作,亦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父母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较为符合其真实生活状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7966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10%],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主体、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其司法鉴定结论一并在本案中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司法鉴定报告虽确定营养时日,但并未确定具体标准,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992元。因被告吴增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护理费98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897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5013元,被告吴增田应按责承担50%,计款12506.5元。因被告吴增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吴增田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将上述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增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吴增田垫付款1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897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6.5元;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吴增田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吴增田负担140元,原告李某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