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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俊伟、徐和平等与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徐和平,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初77号原告:张俊伟,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徐和平,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原告张俊伟妻子。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朱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俊伟、徐和平诉被告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皖民终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伟及其与徐和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石仁强,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伟、徐和平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2.华通公司赔偿张俊伟、徐和平经营损失90万元。在发回重审后,张俊伟、徐和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2.华通公司赔偿张俊伟、徐和平经营损失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张俊伟、徐和平与华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条件。华通公司以现有的场地、设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与张俊伟、徐和平进行合作;张俊伟、徐和平提供生产工艺技术、劳动力和流通资金为合作条件。2.合作期限。合作期限暂定五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3.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华通公司根据张俊伟、徐和平业务需要保障必要的合法经营手续和开具相应的销货发票,张俊伟、徐和平除协议签约第一年外,其余每年除春节前后两个月,每月必须保障500吨油品出库,每吨向华通公司支付90-100元设备使用费;4.违约责任。违约方终止协议,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或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徐和平即派出三名职工参加池州市贵池区安监局进行化工生产经营安全员培训,于2011年4月20日分别领取池州市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同年4月,张俊伟、徐和平对华通公司设施按照安全隐患整改“三同时”要求,投放资金,添置设备、购买建材,并聘请安装施工人员,共花费90多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华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不恢复用电用水;2.不派员驻厂提供华通公司生产经营必需的合法手续,不报领发票;3.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装置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价;4.华通公司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方案,场地被法院强制执行。华通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21日、10月,2012年5月,2013年7月18日被安监部门下达行政执法文书,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和整改,行政执法部门对华通公司生产设备采取查封、断电等强制措施,从而导致张俊伟、徐和平自始至终未能合法正常生产经营。张俊伟、徐和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依法受到保护,在合同生效后,张俊伟、徐和平诚实守信,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并无过错,由于华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张俊伟、徐和平产生损失,该损失应由华通公司承担。华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重审时关于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协议这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余答辩意见同原审(即1.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事实,签订协议后,乌沙镇政府因拆迁将公司停水、停电,2011年10月份。贵池区安监局下达整改通知书,在停产的一年多时间内,华通公司没有让张俊伟、徐和平交付设备使用费,后来因各种原因未拆迁,华通公司重新生产,2013年7月份,安监部门又下达整改通知书,2013年8月份张俊伟、徐和平和其他工人在华通公司不知情情况下拆除设备,华通公司保安发现后及时告知华通公司,张俊伟、徐和平的行为构成违约,华通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已经向张俊伟、徐和平提供了设备、场地及相关资质证件,在张俊伟、徐和平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2.张俊伟、徐和平生产经营中未按约定向华通公司给付设备使用费,也未按照规定安全生产,存在违约行为。3.华通公司已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并要求追偿华通公司代为垫付的水电费和违约金,现张俊伟、徐和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张俊伟、徐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可原审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俊伟、徐和平所提交的证据六,华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通报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因该份通报系政府职能部门所作的公告和通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张俊伟、徐和平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张俊伟、徐和平认为在水电费抄表时间段其未经营,且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缴纳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对电费,华通公司提交电费明细账,对水费,华通公司已经提交缴费结算单据,且重审时张俊伟对水电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张俊伟、徐和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加盖了政府的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重审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重审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图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池安监二[2009]112号文件《关于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及附件《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通知载明: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省安全监管局有关文件规定,华通公司提出的年产6万元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受理后,该局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相关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和能现场进行了审查,形成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并提出整改要求,通过华通公司落实整改时限后于2009年4月23日向该局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进一步复核确认,同意华通公司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和2万吨燃料油生产工艺系统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其中1#、5#、12#罐予以关闭不得使用,对1#、5#、12#罐的启用和相关加固工程验收应及时向该局申请。竣工验收意见载明:该建设项目于2007年7月开工,2008年7月建筑工程竣工,生产装置、设备完工情况基本良好,已经通过消防、防雷防静电、特种设备验收检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经培训并持证上岗;该建设项目在生产、储存过程中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生产规模、储存能力符合设计依据和设计基本要求,建设单位已经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全设施能够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基本要求;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2011年3月20日,华通公司(甲方)与徐和平(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甲方的签章为华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郑宪春、朱剑平签字,乙方的签章为安庆市大观区腾亚油品商行盖章,张俊伟(持有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徐和平签字。协议约定事项如下:1.双方合作条件。甲方以现有的场地、设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提供生产工艺技术、劳动力和流通资金为合作条件。2.合作期限。合作期限暂定五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继签合同,如双方不再继签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双方按合同条款继续履行。3.合作方式。甲方不参加乙方具体的生产管理,由乙方独立进行生产和购销;乙方可以甲方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甲方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合法手续方便;甲方监督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及产品质量,防止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采用产品出库与开发票管理相结合方式监督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4.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乙方不按期履行第六条规定义务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停止生产,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有权安排会计开具发票、仓库保管员和门卫人员,以协助和监督乙方经营,有权统计、收发乙方生产所需的原料和产品,乙方因与其雇请的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或不及时缴纳税费等事由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收发合作期间,甲方只向乙方一家提供现有的场地、设施,不得单方面将提供给乙方生产的场地、设备及生产经营资质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甲方根据乙方业务需要向乙方提供必要合法的经营手续,为乙方经营开具相应合法发票(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生产技术和经营业务信息有保密的义务。5.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现有场地、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在双方合作期内或合作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守法经营,确保生产安全,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任,自行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生产所用原料入库时,需向甲方提交乙方人员签字的多联入库单,乙方产品出库时,需持甲方人员签字的多联出库单出库。6.设备维修和改造。乙方生产前和生产过程中,如需对甲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所有改造和维修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新增的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作为乙方对现有设备改造维修期。7.结算方式和期限。乙方每从甲方仓库出库1吨产品(包括对外销售的中间体),应向甲方支付90元的设备使用费(不含税),以后每年按5%的比例增加设备使用费;设备改造维修期内,乙方不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设备改造维修期届满后,乙方按实际销售量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但此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一年后,除春节期间的两个月按实际销售量计算外,乙方其他每月的产品出库数量不得低于500吨,如当月出库产品的数量不足500吨,乙方按500吨向甲方计付设备使用费,如当月出库产品数量超过500吨,按实际出库数量向甲方计付设备使用费;双方以甲方开具的多联出库单为依据并结合乙方开具的税务发票进行结算,按月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多联出库单由甲方、乙方、门卫各持一份;双方在合作期间所享受到的国家优补,扣除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后,双方各享有50%。8.其他事项。乙方新增设备须向甲方提供审批所需的全部资料;双方必须恪守合同,乙方违约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如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同时还需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如一方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违约方需按每天1‰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交给乙方管理使用的资产设备,另制作附件。2011年4月2日,华通公司向池州市贵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生产设备改进方案报告》一份,华通公司将对原生产生物柴油的设备予以改进。2011年4月7日,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池安监二函[2011]39号文件《关于池州市华通新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备改进预备方案报告的函复》,函复载明:华通公司现有年产6万吨生物柴油、2万吨燃料油生产系统各一套,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所在地贵池区乌沙镇双塘村,未列入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域规划,根据相关规定,华通公司不得进行扩大规模,增加生产品种等扩能改造建设,只允许在复核产业政策的前提下进行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等相关技术改造,华通公司申请改善安全条件、治理事故隐患技术改造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制度。2011年8月18日,池州市贵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全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情况的通报》,通报载明华通公司2011年5月4日安全验收到期,目前该企业已停产,若重新启动,需区安全监管部门安全检查,对照原安全设计复核并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2011年10月19日,因华通公司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装置定期评价于2011年5月4日到期,华通公司承租人称在此之前已进行带料试车,池州市贵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通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华通公司立即停止一切违规行为。2013年7月18日,因华通公司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进行定期评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相关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池州市贵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华通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华通公司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待相关安全设施通过检测检验、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装置及相关安全设施通过现状评价,并报安监局备案后方可恢复生产。2013年8月3日,张俊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件各一份。2013年9月11日,华通公司委托池州市弘泰安全技术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华通公司生物柴油和食用废油蒸馏生产系统项目进行现状评价。华通公司提交的电费明细账载明:华通公司2013年8月、9月、10月的电费分别为3155.5元、1315.13元、606.34元;2013年10月31日,华通公司交纳水费1800元。2013年9月18日晚,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平等人到华通公司阻止该公司承包人张俊伟等人搬运设备等物品,并要求张俊伟支付承包费用,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殴打,导致张俊伟、徐和平等人受伤,张俊伟在此过程中曾出具两份内容相似的条据。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乌沙派出所介入调查,并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有关人员处于行政拘留。华通公司提交的部分生物柴油出库单一组载明如下:2011年9月1日9.1吨;9月21日4.88吨;9月23日10.81吨;9月25日5.26吨、5.3吨、4.61吨;9月29日5.03吨,9月30日5.03吨;10月2日4.515吨;10月6日4.94吨;10月10日5.38吨、13.15吨;10月13日5.23吨、5.395吨;10月15日4.99吨;10月16日5.16吨;10月19日13.03吨;10月20日11.07吨、4.12吨;10月23日4.83吨;10月26日4.4吨、5.15吨;10月31日7.6吨;11月1日5.31吨;11月4日4.77吨、12.11吨;11月7日9.95吨;11月9日5.27吨;11月15日5.31吨;11月19日5.42吨;11月20日5.37吨;11月21日10.23吨;11月25日5.38吨;11月26日9.14吨;11月28日5.43吨。2011年共计221.42吨。2013年度:2013年8月4日17.13吨、20.26吨、9.48吨、13.39吨;8月6日22.72吨;8月7日5吨;8月10日7.77吨、7.94吨;8月13日13吨、10吨;8月16日12.38吨、12吨;8月18日7.9吨、7.83吨、14.43吨;8月26日7.95吨、7.97吨;8月29日2吨、8.25吨;9月3日11.53吨;9月7日3.18吨。2013年共计222.11吨。2014年7月9日,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乌沙镇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口头通知华通公司停止生产,准备拆迁,后因项目未动工,未开展实质性拆迁谈判。因双方对合作经营事项发生争议,华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本案具有关联性,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请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决定将该案提级管辖。华通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张俊伟、徐和平立即给付华通公司设备使用费184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每日1%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3.张俊伟、徐和平支付华通公司违约金20万元;4.张俊伟、徐和平偿还华通公司代为垫付的水电费用6792.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伟、徐和平承担。重审后,变更诉讼,放弃张俊伟、徐和平支付华通公司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0日,张俊伟、徐和平重新提交损失委托评估申请书,主张因华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收到后,多次要求张俊伟、徐和平提交其申请欲进行评估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及生产经营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其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张俊伟、徐和平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华通公司负有提供合法经营手续、资质的义务,而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华通公司的安全验收和定期评价已到期,但华通公司未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关条件,对此华通公司存有违约行为,同时,张俊伟、徐和平未按时给付设备使用费,也存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俊伟、徐和平在华通公司的生产经营因多次受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罚,已经实际停止生产经营,该公司的安全验收和定期评价均也早已到期,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均已得不到实现,因在本院审理的华通公司与张俊伟、徐和平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16)皖17民初78号)〕中,华通公司已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本院已予以审理,故对重审时张俊伟、徐和平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主张解除合同的这一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另由于张俊伟、徐和平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华通公司违约导致其产生经营损失90万元,重审时其虽又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但仍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欲评估的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等事实,因缺乏评估鉴定所需的基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该申请事项已被相关鉴定部门退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俊伟、徐和平诉求华通公司承担其经营损失90万元,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伟、徐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俊伟、徐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