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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曹增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曹增增,石二霞,安剑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增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二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剑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增增、石二霞、安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6405.3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并且根据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曹增增在事发时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人伤探视表显示被上诉人没有收入,不产生误工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人伤探视表,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护工日工资计算错误,应按实际收入每天33元计算15天。被上诉人曹增增辩称,1、我方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且在单位上班,我方的误工费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合理合法,上诉人应承担这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安剑锋辩称,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500元,剩下的按照保险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被上诉人石二霞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曹增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97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剑锋与石二霞是夫妻,冀793**小客车登记在安剑锋名下,该车在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3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石二霞驾驶冀793**小轿车,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大吾村小学路段,将在路边站立行人的原告曹增增碾压,导致曹增增受伤。原告曹增增从2016年3月15日至30日在中山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底部骨折;3、颈部软组织损伤;4、颈椎退变;5、胸椎退变;6、前列腺肥大。原告出院时医嘱:1、左小腿石膏外固定并抬高;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4、两周后来院复查;5、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曾经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2016年3月30日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增增无责任。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查,原告曹增增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9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3、残疾赔偿金22102元。经平山县交警队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曹增增的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按农村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得22102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15522.02元。原告是平山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按建筑行业日工资109.31元计算。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2天;6、护理费1378.35元。按护工日工资91.89元计算住院15天;7、营养费600元。原告多处骨折,被评为10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石二霞向医院移交押金2500元,由原告使用,医疗费单据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等材料在卷内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999.9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602.37元,共计64602.32元,即使超过了各交强险分项限额,也没有超过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且被告石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64602.32元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为了查明案情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曹增增800元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必须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65402.32元,被告石二霞预付的2500元赔付石二霞,其余的62902.32元赔付原告。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增增损失人民币62902.32元、赔付被告石二霞损失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曹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被告石二霞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供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增增工作为务农,护理人员月收入1000元。被上诉人曹增增的意见为:一审没有对人伤住院探视表进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不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安剑锋、石二霞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二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增增无责任。石二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曹增增受伤致残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曹增增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性质及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虽提供了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但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曹增增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