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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帅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帅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547号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929号,组织机构代码31422533-3。负责人:张亚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帅兴元,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通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连庆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帅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庆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被告帅兴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庆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帅兴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尚欠借款35666.68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欠款利息;2.要求帅兴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帅兴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帅兴元与连庆贵阳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帅兴元向连庆贵阳分公司借款248000元用于购买贵Axx**号车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自2016年4月起按月还款13778元。因帅兴元未按约还款,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帅兴元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属实,帅兴元已按协议逐月履行还款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连庆贵阳分公司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帅兴元与连庆贵阳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帅兴元向连庆贵阳分公司借款248000元用于购买贵Axx**号车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每月还款13778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同时约定帅兴元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连庆贵阳分公司管理,并用该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如不能按时还款,连庆贵阳分公司将以欠款金额为据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有权将车辆暂扣待处;协议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借款后,帅兴元按约向连庆贵阳分公司归还借款直至2017年6月。现连庆贵阳分公司将帅兴元于2017年3月至6月偿还的借款,抵扣双方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管理费、保险费及车辆年审费用,连庆贵阳分公司认为帅兴元未按借款协议履行偿还义务,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连庆贵阳分公司与帅兴元之间就贵Axx**车辆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挂靠合同关系。本案中,连庆贵阳分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提出诉讼,应以借款协议为据审查双方履约情况。据查明事实,帅兴元已按借款协议约定逐月足额履行了还款义务。连庆贵阳分公司在无帅兴元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情况下,将帅兴元偿还的借款冲抵双方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管理费、保险费及车辆年审费用,致使还款金额不足,本院不能因此认定帅兴元存在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故连庆贵阳分公司以帅兴元截止2017年6月差欠借款35666.68元为由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