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赔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谈银祥诉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银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赔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银祥,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528号。法定代表人翁雷均,镇长。上诉人谈银祥因强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谈银祥于2017年4月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赔偿错误拆除松江区洞泾镇XX村XX队XX号东上一间房屋造成其动迁安置房屋面积减少的损失,并安置其20平方米房屋。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谈银祥的起诉。谈银祥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谈银祥起诉称洞泾镇政府于2007年6月拆除了XX村XX队XX号东上一间房屋,其自称上述房屋的建房人和权利人,应当于房屋拆除时即知道相关行政行为,现其直至2017年4月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洞泾镇政府赔偿损失,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