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与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76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法定代表人:赵传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吴某某诉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物流公司)、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曹蕊、被告益众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241.2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医疗费5606.2元,交通费85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205元,衣物损失2000元、护理费2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1时许,李国民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1.8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向左冲过路中隔离绿化带行至对向车道,撞压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后向右侧翻,其车罐体顶部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杰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苏A×××××号小型客车又被同向行驶的由张战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撞至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客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战争受伤及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国民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战争、张某、谢杰、张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中联混凝土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益众物流公司、中联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但本案事故中另两辆车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加入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无责赔付责任,若原告不申请追加,应扣除无责赔付金额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李国民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1时许,李国民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1.8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向左冲过路中隔离绿化带行至对向车道,撞压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后向右侧翻,其车罐体顶部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杰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苏A×××××号小型客车又被同向行驶的由张战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撞至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客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战争受伤及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国民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战争、张某、谢杰、张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南京总医院抢救无效,共支付医疗费5606.2元,另查明,苏A×××××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曾与被告益众物流公司签订《罐车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将苏A×××××重型罐式货车以租赁形式提供给益众物流公司,代中联混凝土公司运输干粉、砂浆,租金以每吨3元在中标运输单价中直接扣除,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益众物流公司全权负责车辆管理,全权负责处理租赁期间车辆的安全事故,并承担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安全协议》约定中联混凝土公司委托益众物流公司代为运输货物,并有权监督、指导益众物流公司工作。苏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国民系益众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2016年11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1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张战争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8300元,合计60300元。二、益众物流公司赔偿张战争3000元。后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7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7)苏01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战争在该院同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赔偿金额现为190000余元。再查明,2017年3月24日,李国民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案号为(2016)苏0113刑初491号。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17年6月1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115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谢宜海76683元。以上事实,有玄武法院(2016)苏01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3刑初491号刑事判决书、江宁法院(2016)苏0115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罐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国民系被告益众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益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虽将该车辆出租给了被告益众物流公司,但中联混凝土公司系该车辆运营利益的直接受益人,且对该车辆的运营享有控制权,故应由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玄武法院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金额用尽,则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益众物流公司所要求将事故中另两辆未直接与原告张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车辆追加,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看出,原告所驾车辆系被李国民所驾货车直接撞压,与事故中另两辆车并未发生碰撞,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张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独立性,与另两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单独作为一起事故认定并处理。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606.2元,并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8550元。各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与事故缺乏因果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益众物流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者李国民已服刑,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必然给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带来极大精神伤害,且本案肇事者李国民事发时,正处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20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认可三人、七天的标准支付2100元误工费用,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女儿受伤后抢救时间仅为半天左右,故护理费本院酌定20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5606.2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9940元;财产损失项下:衣物损失500元;共计896046.2元。结合考虑到事故中另有他人存在人身损害,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5606.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90440元(896046.2元-105606.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益众物流公司已垫付50000元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实际可赔偿原告846046.2元,返还被告益众物流公司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吴某某846046.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减半计2310元,由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故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