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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振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振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356号之一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常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被执行人宋振旦,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本院在执行宋振旦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振旦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51518.53元。被执行人宋振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宋振旦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宋振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宋振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维国审判员  王连军审判员  吕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