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执2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23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碎石取料地源变更所增加的运费15718931.57元;承担案件仲裁费113979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3233元等。执行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回运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仲裁费合计16327775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担了执行费83233元。至此,本案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书面提交了结案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卫民审 判 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