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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发义、胡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发义,胡玉莲,岳彩华,李海英,田玉岭,岳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73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坤(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发义,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胡玉莲,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岳彩华,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海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田玉岭,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岳巧云,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银行)诉被告朱发义、胡玉莲、岳彩华、李海英、田玉岭、岳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义、胡玉莲、岳彩华、李海英、田玉岭、岳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怀河偿还借款本金72157.3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利息为144464.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6日被告朱发义因养鸡,从原告下属鸡黍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岳彩华、田玉岭作为被告朱发义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玉莲作为被告朱发义的配偶承诺对被告朱发义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海英、岳巧云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其配偶被告岳彩华、田玉岭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朱发义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月利率8.85000‰。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本金72157.36元及利息。被告朱发义、胡玉莲、岳彩华、李海英、田玉岭、岳巧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朱发义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批准授信额度为20万元;2、户口簿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朱发义于2009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岳彩华、田玉岭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0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岳巧云、胡玉莲、李海英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朱发义、田玉岭、岳彩华的配偶,对被告朱发义在原告处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0日发生的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限额为20万元;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11日将贷款200000元汇至被告朱发义的名下的账户内,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8.85000‰;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十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5日每年都向担保人岳彩华、田玉岭催要借款;8、还款明细,证明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朱发义偿还借款本金共127842.64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朱发义尚欠本金72157.36元及利息163266.99元。被告朱发义、胡玉莲、岳彩华、李海英、田玉岭、岳巧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八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被告朱发义因养鸡,从原告下属鸡黍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0日;并于当日与被告岳彩华、田玉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岳彩华、田玉岭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发义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胡玉莲、岳巧云、李海英分别作为被告朱发义、岳彩华、田玉岭的配偶承诺对被告朱发义在原告处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0日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朱发义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朱发义曾偿还借款本金共127842.64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朱发义尚欠本金72157.36元及利息163266.9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朱发义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发义应于2011年4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胡玉莲作为被告朱发义的配偶,承诺对被告朱发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发义、胡玉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157.36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彩华、李海英、田玉岭、岳巧云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被告朱发义的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发义、胡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157.36元及利息144464.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余后利息,以72157.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岳彩华、李海英、田玉岭、岳巧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朱发义、胡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人民陪审员  孙连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