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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荣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立,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张荣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荣立无证(E型驾驶证被注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光山县晏河乡新大桥处,将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朱某撞伤,并致乘坐人廖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荣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8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荣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张荣立主动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张荣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处登记表、张荣立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廖某、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荣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荣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张荣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荣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