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春海与李勇、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海,李勇,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裴艳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401号原告:邓春海,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乡新生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66229436-X。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裴艳迟,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负责人:崔恒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春海诉被告李勇、裴艳迟、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李勇和被告荆门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被告裴艳迟、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和被告荆门汽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李勇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荆门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勇,被告荆门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其承保车辆的所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付;第二,因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就在两个交强险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与被告裴艳迟承担次要责任,超过商业险部分应按15%进行赔付;第三,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减5%,超载加扣10%;第四,原告的诉求过高;第五,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裴艳迟辩称,其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买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意见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裴艳迟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京山县××镇曹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京山县××镇邓李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在京山县××镇镇中路8号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此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到庭被告李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本院认为,三车相撞,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按照4:6来划分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各承担30%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各承担15%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迁入城镇居住时年满63周岁,现已年满66周岁,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扶养其妻的可能性。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和被告裴艳迟所驾驶的车辆均存在超载,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在其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应扣减1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和被告裴艳迟所驾驶的车辆均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减保险公司10%的赔偿额度。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增加5%的免赔率,故本院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449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19时55分许,原告邓春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800M路段时,超越同向被告李勇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时,与对向裴艳迟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鄂H×××××号摩托车又与鄂H×××××号挂重型半挂车刮擦,造成原告邓春海被鄂H×××××号挂重型半挂车刮撞、碾压受伤,鄂H×××××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春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和被告裴艳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4908.75元,支出交通费600元。2017年1月16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30日止,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11月21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镁铝合金碳纤储能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6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已经安装假肢,支出费用26500元,支出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800元,生活费800元。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李勇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被告裴艳迟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李勇持A2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荆门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裴艳迟持B2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邓春海出生于1951年3月8日,事发时在京山县××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邓春海、被告李勇、被告裴艳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和被告裴艳迟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勇、被告裴艳迟对原告邓春海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日止,计105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其护理费为8957.51元(31138元÷365天×105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邓春海出生于1951年3月8日,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邓春海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2882.5元(27051元×15年×50%)。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邓春海六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一次为26500元,使用寿命为3年。根据本地人均寿命74.83岁,原告应安装3次,其费用为79500元(26500元×3次);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即7950元(79500元×10%);带锁硅胶套的费用为58500元(6500元×9年)。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5950元(79500元+7950元+585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邓春海的损失有:1、医疗费3490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残疾赔偿金202882.5元;4、护理费8957.51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3000元(1500元+1500元);8、交通费2000元(600元+1400元);9、住宿和生活费1600元(800元+800元);10、后期医疗费6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595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23758.76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该案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和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各赔付原告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和生活费),在财产项下各赔付原告10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原告邓春海的其余损失181758.76元(423758.76元-121000元-12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351.75元(181758.76元×20%)。因其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勇存在超载行为,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李勇承担15%的责任,即5452.76元(36351.75元×15%),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98.99元(36351.75元-5452.76元);由被告裴艳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351.75元(181758.76元×20%)。因其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裴艳迟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裴艳迟承担10%的责任,即3635.18元(36351.75元×10%),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16.57元(36351.75元-3635.18元);事发后,被告李勇已经支付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裴艳迟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春海损失12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春海损失30898.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春海损失12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春海损失32716.57元;三、被告李勇赔偿原告邓春海损失5452.76元;四、被告裴艳迟赔偿原告邓春海损失3635.18元;五、原告邓春海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勇30000元,返还被告裴艳迟10000元;六、驳回原告邓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邓春海负担1508元,被告李勇负担500元,被告裴艳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