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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现住陆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水井楼村自己开的微笑早餐店铁皮房中,不但自己吸毒,且还容留吸毒人员彭某2(男,2000年12月20日生,陆河县水唇镇人,已作行政处罚)、彭某1(男,2000年9月13日生,河田镇河东村人,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1月份的一下午,彭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彭某2、彭某1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1月5日晚上,彭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彭某2吸食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某公量建[2017]30号量刑建议,建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水井楼村自己开的微笑早餐店铁皮房中,不但自己吸毒,且还容留吸毒人员彭某2(男,2000年12月20日出生,陆河县水唇镇人,已作行政处罚)、彭某1(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河田镇河东村人,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016年11月份的一下午,彭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彭某2、彭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017年1月5日晚上,彭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彭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在办理彭某1、彭某2吸毒案时,经查,违法嫌疑人彭某1、彭某2从2016年10月以来多次在河东村一个叫“安某”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1日彭某某到河南派出所自首。经依法侦查,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陆河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截至2017年1月11日在其居住辖区未发现犯罪记录。3、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行罚决字〔2017〕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彭某1、彭某2因吸食毒品均于2017年1月1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的证言:我和一个叫安某的男子一起在他家吸过毒品冰毒。我好像去过他家吸过四、五次毒品,我记得比较清楚有二次。2016年的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在家里玩,彭某2用微信约我去陆丰八万镇买冰毒,一会他就骑车过来我家就接我,我们骑车就去到陆丰市八万镇一个叫阿叔的家里,彭某2就跟阿叔买了—小包毒品冰毒,200元的量。买完后我们就骑车回陆河县了。大概17时许回到安某家楼下微笑早餐店的铁皮房里,安某看见我们回来,就走进店里,我们把店门关上,我和彭某2就开始做吸毒工具,然后我和彭某2、安某三人就在里面的桌子吸食,吸食完我们就回家了。2016年11月的一天中午,彭某2发微信联系我,我们一起到了安某店里,我们说要去陆丰八万买货(指冰毒,但大家都没什么钱,安某就拿出50元给彭某2,我也拿出50元给彭某2。拿到钱后,我带彭某2去河东我另外一个朋友彭某3存的五金店里,我们说要去拿冰毒,彭某3存也出50元,我再向他要了20元的摩托车油钱,这些钱我都给了彭某2,然后我跟彭某2骑车就去陆丰市八万镇找阿叔买冰毒。之后我们回到安某的店里时已经傍晚,我打电话告诉彭某3存说回来。随后,我们在安某的微笑早餐店里面制作吸毒瓶,和安某、彭某3存、彭某2四个人在里面吸食冰毒。在安某家吸食毒品的工具是我们在现场做的,吸食完冰毒后我们把工具带出去扔了。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彭某1辨认出彭某某、彭某2。2、证人彭某2的证言:我还有和一个叫安某的男子一起吸过毒,在他家吸过毒品冰毒。安某是彭某1的朋友,住河田镇河东村加油站附近,是他带我认识的。我记得我在他家吸过有三四次毒品,我们有时三四个人一起,有时我自己一人去。我最后一次去安某家吸毒是上个星期,具体那天我记不清了,是我自己去的。上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我在家里出来就骑摩托车到河东村的安某家,安某看见我后,就从他家楼下来到他的微笑早餐店的铁皮房里,我们就把铁皮房门关上,然后我拿出冰毒和吸管那些,做了吸毒工具,我们两个人就吸毒,吸完后我就把吸毒工具带出来丢在路边的垃圾桶。冰毒是我自己去陆丰八万一个叫阿叔买的,工具也是我买了去现场做的。第一次去安某家吸食毒品冰毒是在2016年10月中的一天,当天下午我用微信和彭某1约好,我就骑摩托车到他家接他,16时许到了八万镇一个叫“阿叔”的男子的家,我拿出两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阿叔和他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然后我们买完就骑车回河田镇河东村委水井楼村一个叫安头的男子家中楼下微笑早餐店的铁皮房里,在那里我们三个人把那两百元的量吸完,直到18时许,我们吸完就各自回家了。2016年的11月的一天下午,那天中午我和彭某1骑车到安某家,当时我们商量要去陆丰八万买冰毒,但是我们身上的钱都不够,我们就凑钱,安某拿出50元人民币,彭某1也拿出了50元人民币交给我,然后彭某1就带我去找他的另一个朋友,见到他以后,他也拿出50元人民币给我,还另外给了我20元油钱,然后我和彭某1骑车去陆丰市八万镇找卖家阿叔,买了200元的量后。15时许,我们回到安某家,在安某的铁皮房拿出吸毒工具把冰毒烧开,我们和安某还有彭某1出钱那个朋友四个人在铁皮房里吸食到18时许就各自回家了。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彭某2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于的供述:我因吸食毒品冰毒到河南派出所自首。我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7年1月5日左右的晚上,当晚9时,彭某2骑摩托车来到我家找我,然后我们来到我自家名叫微笑早餐店的铁皮房里,进去后我们就把铁门关上,关好门后彭某2就拿出一小包冰毒和吸管、锡纸等东西,就在我店里做吸毒工具。吸毒工具做好后,我跟他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后,彭某2就自己骑摩托车走了。冰毒我们是用做好的矿泉水瓶和锡纸吸食的,用打火机烤来吸到口中的。我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彭某2提供的。吸食毒品的工具彭某2走的时候带出去扔了。我以前在我的铁皮房微笑早餐店里和彭某2、彭某1三个人吸过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下午,彭某2、彭某1到我的早餐店里找我,说要去陆丰买冰毒不够钱,我们就凑钱,当时我出了50元人民币给他们,彭某1也出了50元人民币交给了彭某2,然后他们两人就去买毒品了。到了傍晚,他们买回来后找我,当时我在家里带小孩,我不同意他们在我那里吸食。他们就去找地方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又回来说找不到地方,要在我的铁皮房里吸食冰毒,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跟有他们去到我的铁皮房里,他们就开始制作吸毒工具,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吸食。在我吸食完准备去带小孩的时候,我看见彭某1一个叫阿存的朋友也过来了,他过来后我就离开了,他有没有吸食冰毒我就不清楚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份底的一天下午4、5时许,彭某2、彭某1来到我家,说刚才去陆丰八万买了冰毒回来,要去我的早餐店里吸食。我当时跟他们说我准备吃晚饭还要带小孩,然后我就带他们到我的早餐店,把门打开之后,他们进去之后就开始制作吸毒工具,接着他们就在里面吸食,我就吸食了两口就回家吃晚饭了,他们就继续吸食,我走的时候他们说会留一点给我。我们吸毒的铁皮房就在我家楼下旁边的地方,铁皮房是我家卖早餐的,名叫微笑早餐店,我今天下午也带了公安民警指认观场。因为他们一开始跟我说找不到地方吸毒,而我那早餐店的铁皮房主要是早上才开门的,下午和晚上都没人,所以我就带他们到那里吸毒。“微笑早餐店”主要是做早餐卖肠粉的,平时都是由我来经营,我母亲平时也有来帮下忙。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彭某某辨认出彭某1、彭某2。(四)鉴定意见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陆河公(河南)检测〔2017〕第002、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月9日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彭某1、彭某2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五)现场勘验笔录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四中队(勘验号K441523580000201701000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2张及《现场照片》6张,证实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水井楼村微笑早餐店的铁皮间内床上。河东村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东部,微笑早餐店位于河东村西部(河东加油站隔壁),其中心现场位于微笑早餐店内北侧铁皮间的床上。微笑早餐店是一栋1层的钢铁结构建筑,座北朝南,现场东侧约50米是河东加油站,西侧通往河田镇县城,南侧是约50米陆河县环城路,北侧是居民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利权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叶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蔚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