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龙与被告程志恒、郭永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龙,程志恒,郭永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353号原告:李全龙,住河北省平泉市。被告:程志恒(程智衡),住河北省平泉市。被告:郭永民,住河北省平泉市。原告李全龙与被告程志恒、郭永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龙、被告程志恒、被告郭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志恒退还侵占我的承包地0.01亩;2.依法判令被告郭永民退还侵占我的承包地0.01亩;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8日,因我家建房需要与被告程志恒签订换地协议书,其中包括被告郭永民部分土地,郭永民的土地由程志恒负责协调,协议对双方换地的四至约定明确。2016年因被告程志恒以我多种他的土地为由找到村委会,经村实地丈量,被告程志恒在我家承包地南端多种我家承包地约0.01亩(东西宽0.30米、西部宽0.60米、东西长13.5米),被告郭永民在我家的承包地南端多种我家承包地约0.01亩(东西宽0.60米、西部宽1.00米、东西长8.00米)。经村多次调解,二被告拒绝退还侵占我的承包地。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志恒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占其承包地0.01亩实属虚构事实,无事生非。被答辩人在2005年因其需要建住宅房,在同年12月8日找答辩人的父亲程瑞协商以承包地换承包地,并经本组村民郭永春作为中间人签字,签订了协议书。被答辩人在第二年就建了四间住宅房,建后在其房前处垫起一块平台,平台下只剩两根垄地,之外就是答辩人的承包地,当时签订协议书换地后,两家地之间双方到场还埋了界石。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换取答辩人承包地的面积即:“……在程瑞的石包地北段长46米,宽8米,折合五分五厘,归李全龙所有”。换给被答辩人的换地面积十分清楚,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侵占被答辩人的承包地的事实。而是被答辩人见答辩人在自己承包地的南面约1.5米的小道被开垦成耕地,就误认为答辩人的地多侵占了他的承包地。因此其诉求不能成立。二、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即使将那小道开垦成耕地,也不是答辩人一家,而整个连接小道的土地户主就有10多家,均已开垦成耕地。而该小道又是本村2组与4组两个组之间,多年形成的小道。由此来讲,答辩人等10多家开垦小道的地,被答辩人对此小道并无所有权和经营权,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存在事实主体的错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主体错误,是不能成立的,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永民辩称,我与李全龙土地纠纷一事,我与程瑞换地二十一年,后来李全龙建房又与程瑞换地十二年,当时经李全龙同意埋下界石,如今给拔了,当时埋界石时有李全龙母亲郭凤桐在场,找皮尺量北至电线杆子,现电线杆子已折在地下,批到电线杆子我家有数,李全龙认可,去年李全龙和程瑞土地纠纷,李全龙家认为程瑞多占土地为由,今年我家土地换的也受到牵连,李全龙把我家界石拔了,原来种的玉米茬子刨了,得知后,与李全龙通话,为啥十多年的界石给拔了。问他这些年来挤他地了吗?他说没挤,让我少的地与程瑞再要,以此为由告我家,纯属诬告,我家换地与他无关。我家原来程瑞当时换地边界至哪我家还种哪,程瑞换地时南边有道。请法院给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8日原告李全龙因盖房需要,由其作为乙方,被告程志恒的父亲程瑞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换地协议书一份,案外人郭永春作为中间人亦在该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李全龙因盖房需要与甲方程瑞换取宅基地。因而特在程瑞的石包地北段长46米、宽8米折合五分五厘归李全龙所有。……。不足部分在甲方原地南段以东至汽车道边。北宽13.5米,南宽3米,长58米的斜翅地全部归甲方程瑞所有。……。中间人:郭永春,签字:郭永春,换地人:程智衡、李全龙。”同时,由被告程志恒家负责协调换取了被告郭永民家部分土地用以满足原告李全龙盖房需要。另查明,自双方换地之日即2005年12月8日起,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其土地上耕种、使用,并未产生任何纠纷。被告程志恒、郭永民的土地南端即杏树园子村二组与四组土地交界处曾留有一条小道供人通行,但孟庆发在二被告土地南端盖房后,二被告便将原有小道开垦为土地进行耕种。2016年原告李全龙称二被告分别侵占其承包地0.01亩,因而与二被告产生了土地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杏树园子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2005年12月8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全龙诉称被告程智衡、被告郭永民分别侵占了其0.01亩承包地,但原告提交的调解经过中仅载明“经测量程志衡家地多60厘米”,并未载明被告郭永民侵占了其土地,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经过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侵占了原告家的土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诉称的被侵占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全龙要求被告程智衡、被告郭永民分别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0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全龙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文附页: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