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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欧阳梦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梦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梦影,女,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新,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梦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梦影及其辩护人黄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梦影(系吸毒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三0一佳园9栋2单元地下车库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到李某购买毒品款人民币350元后,随即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湘府九号小区从龚达喜(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8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龚某支付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欧阳梦影于同日22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万芙锦城楼下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李某。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梦影在长沙市雨花区三0一佳园9栋2单元地下车库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到李某购买毒品款人民币650元,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50元给龚某,欲购买2粒“麻古”(重约0.18克)和2包冰毒(重约0.2克),后被告人欧阳梦影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湘府九号小区找龚某欲拿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梦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梦影与证人龚某、李某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证人李某、龚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检字[2017]第1110号《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欧阳梦影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梦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梦影第2次贩卖毒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梦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梦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阳梦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梦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