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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金裕涂料厂与义乌市双禾日用品有限公司、杨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金裕涂料厂,义乌市双禾日用品有限公司,杨振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383号原告:上海青浦金裕涂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香花桥街道新桥村姚泾路249号。投资人:曹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许承,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双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振浩,执行董事。被告:杨振浩,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上海青浦金裕涂料厂(以下简称金裕涂料厂)与被告义乌市双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杨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虞许承,被告双禾公司、杨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裕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支付货款31190元;二、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油漆制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与第一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与第一被告对账,第一被告盖章确认其截止到2015年11月份共计欠原告货款37190元,此后第一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了货款3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31190元,此后第一被告再未支付剩余货款。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禾公司、杨振浩共同辩称,双禾公司已经歇业。对账的时双禾公司公章不是杨振浩盖的。杨振浩作为双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双禾公司系杨振浩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双禾公司曾向原告赊购货物,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双禾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7190元。2016年5月27日、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各3000元。余款3119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对账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双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119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双禾公司系杨振浩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振浩未举证证明双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对双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双禾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金裕涂料厂货款31190元;二、被告杨振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费332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383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上海青浦金裕涂料厂与被告义乌市双禾日用品有限公司、杨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