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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虹与王松有、许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虹,王松有,许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34号原告:谢虹,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王松有,1967年6月1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许军平,1967年6月1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谢虹与被告王松有、许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有、许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使用期至2015年5月5日。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便不再支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屡屡无故推诿,拒不还款。王松有和许军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军平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松有未答辩。被告许军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松有向原告谢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谢虹现金100000元,使用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人:王松有2014年11月4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松有,被告王松有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王松有与许军平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松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松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王松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有、许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松有、许军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审 判 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