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渝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54号原告:遵义市汇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85664315M。法定代表人:徐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14342205M。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市汇渝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汇渝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评估费86,69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公司驾驶人陈某驾驶原告自有车辆贵C×××××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正安至毛家塘5公里+147米时,车辆驶离道路,碰撞路旁山林,致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事后,原告将车辆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损失费80,900.00元、评估费2,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在遵义黔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6,773.10元,该笔费用是能够满足原告方车辆的修理的,超过部分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原告自有的贵C×××××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正安至毛家塘5公里+147米时,车辆驶离道路,碰撞路旁山林,致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价,制作了车辆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6,773.10元。原告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双方对车辆维修项目及损失金额发生争议。后原告将车辆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并自行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遵鉴[2017]字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共计80,899.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500.00元,另产生施救费5,8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损失金额,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对损失进行定价。在双方对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定价发生争议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遵鉴[2017]字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且较为详尽。虽然被告也在庭上提供了涉案损失价格的定价,但仅仅为被告自己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定价。且原告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采纳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遵鉴[2017]字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车辆修理费用80,899.00元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2,500.00元、施救费5,800.00元,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同时该费用也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89,199.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前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汇渝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9,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