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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小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邓东玲,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邓某1的女儿。被告人邓小刚,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及诉讼代理人陈燕飞、邓东玲,被告人邓小刚以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小刚于2017年1月22日21时左右,与居住在高州巿谢鸡镇义山村委会黎径村的邻居邓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邓小刚将被害人邓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小刚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诉称,2017年1月23日晚上9时30分,我在邻居家看完电视后回家,被隐藏在屋角处等候的邓小刚殴打致伤,经送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震荡、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在家休息60天。邓小刚的犯罪行为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小刚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14691.20元,误工费7577.9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96669.15元。被告人邓小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因为邓某1经常欺负其母亲才去质问他的,并推倒邓某1致其受伤。同意赔偿邓某1医疗费部分。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受害人邓某1存在一定的过错,邓某1经常欺负被告人邓小刚的母亲,邓小刚去质问邓某1的过程中,邓某1拿砖头砸邓小刚的右手,邓小刚才将邓某1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二、本案是邻里关系引起,被告人邓小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邓小刚的行为构成自首。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6日立案,被告人邓小刚已在同年1月23日自行到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民事赔偿方面,受害人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没有提交收据和护理人员的详细情况,应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人邓某1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主次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邓小刚与居住在高州巿谢鸡镇义山村委会黎径村的邻居邓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邓小刚将被害人邓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邓小刚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邓小刚主动前往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以邓小刚殴打邓某1的事由于当天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害人邓某1受伤后于当天晚上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4691.20元,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小刚于1981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2时3分接到邓某1的报警,邓某1称被邓小刚殴打,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立案侦查。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高州市公安局对邓小刚殴打邓某1的行为,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对邓小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小刚无违法犯罪记录。5、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邓小刚与邓某1双方是邻里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法成功,可能会诱发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6、尿检报告:证实邓小刚尿检未见异常成分。7、高州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高州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经诊断,邓某1患有脑震荡,枕骨骨折。8、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17年1月22日21时许,邓小刚与邻居邓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邓小刚多次用手将邓某1推倒在地上,造成邓某1枕骨骨折。次日上午,民警口头传唤邓小刚到派出所作笔录,邓小刚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2的证言:2017年1月22日21时左右,我在黎径村朋友家吃饭时,听到邓某1与邓小刚发生争吵,我就行过去,看见邓某1手上拿着一块砖头在跟邓小刚争吵,邓某1的弟弟邓进益也在现场,两人争吵过程中,突然邓小刚用双手往邓某1胸口推了一下,邓某1就向后倒在地上。当时有邓进益、刘某、邓某4在现场。2、证人邓某3的证言:2017年1月22日21时左右,我看到邓某1与邓小刚在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邓小刚想用手打邓某1,我及村委会干部邓增志就去阻止邓小刚,邓小刚停了三四分钟后又冲向邓某1,用手推邓某1的胸部,邓某1就仰睡在地上。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1月22日21时左右,我村突然停电了,我就去喂牛,当时见到同村的邓某1与邓小刚在亚胜的屋边争吵并发生打斗,我看见邓小刚将邓某1推倒在地上,并捉住邓某1的脚在原地转,过了几分钟邓某1就往村尾方向行走,他边行边说要报警,邓小刚就跟在后面,当两人去到汉晶的屋角时,邓小刚又再次将邓某1推倒在地上,邓某1站起来又一边行一边拿手机说报警,去到亚龙的屋边时,邓小刚再次用手将邓某1推倒在一堆火砖堆上,邓某1拿起一块石头向邓小刚掷去,没砸中邓小刚,邓小刚又冲过去用手将邓某1推倒在地上,这时村干部邓某2及邓某3就上前将邓小刚推开,邓某1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想砸邓小刚,邓小刚再次上前将邓某1推倒在地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017年1月22日21时左右,由于村里停电,我从邻居家里出来行回家中,当快到家门口时,我见到同村的邓小刚站在我家门口,邓小刚见到我后就上前抓住我的衣领说:“你好僵(嚣张)呀,为何要成日骂我的母亲,”听他这样说我就与他争辩起来,在争辩的过程中,邓小刚抓住我的衣领用力将我推倒在我门前的水泥路上,我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站在原地,邓小刚见我拿砖头,就冲上来用双手抓住我的右手一扭,我被带下路边的水坑,我从水坑站起来时,发现右手的手指被刮破,我拿出手机一边行一边按电话准备报警,当行到亚胜屋边时,邓小刚又冲上来说:“不用你报警,我会报警。”接着他冲上来用手推我的胸部,我就倒在地上了,邓小刚抓住我的右脚拉扯,我就用脚去踢他的手,想将邓小刚的手踢开,我们互相打斗了约两分多钟,邓小刚就松开手,并说:“打死你,我最多坐二十年监。”听他这样说,我又拿出手机来报警,邓小刚冲上来用手将我推倒在地上,我再次站起来往村中走,当走到汉晶的屋边时,邓小刚跟着冲上来将我推倒在地,我站起来继续往村里走,邓小刚在我的背后跟着,在我走到亚龙的屋边再次拿出手机按号码准备报警时,邓小刚冲上来用手抓住我的右肩往外一拉,我被拉倒在地上,我过了几分钟才站起来,我见到亚龙屋对面有一堆旧砖,就行过去准备拿砖头,在我未拿到砖头时,邓小刚又冲上来用手推我的胸部,我就掉在砖堆上,所堆的砖也倒下了。接着邓小刚冲上来用两只手卡住我的脖子,将我推向廖进通的副屋墙边上,然后用一只手卡在我的脖子上,用另一只手按住我的前额将我的后脑往墙上撞,这时村干部邓某2及我的弟弟邓某3来将我两人拉开,邓小刚就往回走了,见到这样我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向邓小刚掷去,没有砸中邓小刚,邓小刚又回头再次用手推我胸部,我再次倒在地上。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邓小刚的供述:2017年1月22日19时左右,村中停电,我行出家门口吸烟,这时我见到邻居邓某1行回家,我就质问邓某1为何这么嚣张,要经常骂我母亲,我质问完邓某1后,他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并承认是骂我的母亲,接着他手持砖头向我砸过来,我见到这样就用右手去挡,砖头砸中我的右拇指,我用右手将邓某1推开,邓某1手上的砖头掉在地上,他就往外冲出去了,我跟着追出去,边追边骂邓某1,当追到村中一块空地时,我就追上邓某1了,这时邓某1又在空地处拿起一块砖头,见到这样我就冲上前用左手捉住邓某1拿砖头的手,并用左手推向邓某1的胸部,邓某1就向后倒地了,我随即跪下用左手捉住邓某1的右手,我用右手卡在他的脖子上,将邓某1按在地上骂了几句,接着我起身往后退,邓某1跟着起来并从地上拿起石头向我砸来,没有砸中我,在一旁的亚胜说:“亚刚快走,要不然砖头就砸中你”,我再次冲到邓某1的面前,用右手推邓某1的胸部,邓某1就向后倒地了,邓某1又想用砖头向我砸来,我用右手捉住邓某1的脖子用力往左边一按,邓某1就倒在左边的电线杆了,随后邓某2、邓进益将我推离现场,邓某1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我后,我就和妻子一起到派出所,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我家与邓某1曾因地界问题发生过纠纷,之后邓某1就经常谩骂我母亲。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邓某1出现呕吐现象,地上有呕吐物。邓小刚屋角边发现有一块火砖,屋边周围有多堆火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供的证据有:1、高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1)经诊断,邓某1脑震荡,枕骨骨折;(2)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邓某1住院治疗时间2017年1月23日至2月28日,共36天。2、高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证实邓某1医疗费金额14691.2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刚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邓小刚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邓小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邓小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要求被告人邓小刚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诉讼请求,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91.20元;2、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农业户口)工资水平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4、营养费700元;5、交通费3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有实际支出,酌情计算)。上述五项合计22891.20元。上述五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应计取误工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其称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小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小刚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2289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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