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7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陕DXXX**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达成陕DXXX**车辆购买协议,通过中间人李某某交给被告购车款30000元。被告将车辆和车辆的产权证、行驶证相关手续当天就交给了原告,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让原告过户使用。车辆买卖交易完成后,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2016年11月5日被告找原告说自己有事需要借车,随后原告把车辆借给被告,被告便开车不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只答应归还,但一直未还车,导致原告无法过户。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及被告将车辆和产权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车卖给原告的事实;5、行驶证复印件及产权证,证明车辆的情况;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车辆买卖及被告借车不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同日以陕DXXX**现代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担保,将该车及产权证交于原告。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同意将陕DXXX**现代小轿车卖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所借30000元作为购车款抵顶给被告。2016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把车借走,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之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车辆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且被告已经将陕DXXX**现代小轿车及产权证交付原告,故原告取得陕DXXX**现代小轿车的所有权。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从原告处把车借走,双方形成借用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用原告车辆至今未予归还,于法相悖。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陕DXXX**现代小轿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人民陪审员 尚永孝人民陪审员 王引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印)书记员高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