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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党艳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艳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艳红(又名党彦红),女,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俊丽、梁红杰(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艳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艳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党艳红伙同叶军政、狄建锋(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先后多次采取在被害人面前假装丢东西,后以查看被害人是否拾得为由,让被害人交出现金、银行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807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党艳红伙同叶军政驾车到登封市君召乡邮政储蓄门口,诈骗被害人白某现金1700元。2、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党艳红伙同狄建锋、叶军政驾车到登封市颍阳镇颍阳街大桥附近,诈骗被害人冯某现金1947元。3、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党艳红伙同狄建锋、叶军政驾车到洛阳市伊川县江左镇邮政银行门口,诈骗被害人周某现金7000元。4、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党艳红伙同狄建锋、叶军政驾车行至登封市白坪乡农商银行门口,诈骗被害人袁某现金1460元。5、2015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党艳红伙同狄建锋、叶军政驾车行至登封市石道乡石道街农商银行门口,诈骗被害人王某1现金2087元。6、2015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党艳红伙同狄建锋、叶军政驾车行至登封市白坪乡街,诈骗被害人程某现金780元。7、2016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叶军政伙同党艳红驾车行至登封市君召乡农商银行门口,采用“抛物分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2900元。8、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党艳红伙同狄建锋、叶军政驾车行至登封市东华镇邮政储蓄门口,诈骗被害人郭某现金2200元。以上八起事实中所涉及的赃款已由同案人全部退还。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党艳红及同案人狄建锋、叶军政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王某1、袁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党艳红及同案人狄建锋、叶军政的电话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艳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党艳红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艳红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党艳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党艳红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艳红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党艳红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党艳红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党艳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艳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原因犯盗窃罪被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