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金茂商城二楼“纽约婚纱摄影店”,盗走店主魏某“佳能”5D3照相机二部、“佳能”牌镜头四个、引闪器五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184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百货大楼门前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其家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金茂商城二楼“纽约婚纱摄影店”,盗走店主魏某“佳能”5D3照相机二部、“佳能”牌镜头四个、引闪器五个,闪光灯两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184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百货大楼门前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魏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佳能”牌照相机一台,镜头三个,闪光灯二台,引闪器五个。被告人赵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损失人民币1665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清单、照片及收条,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某盗窃被害人魏某的“佳能”牌照相机一台,镜头三个,闪光灯二台,引闪器五个。上述物品已经由被害人魏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二、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损失人民币16650元并实际履行。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埇价认字(2017)47号“关于被盗佳能相机及镜头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佳能”5D3照相机二部、“佳能”牌镜头四个、引闪器五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1月26日价值人民币37184元。四、被害人魏某陈述,称2017年1月26日22时许,他在宿州市埇桥区金茂商城二楼“纽约纽约”婚纱摄影店柜子内的两台“佳能”牌5D3型照相机二台、镜头四个、引闪器五个、闪光灯二台、相机包二个被盗,价值约40000元,都是“佳能”品牌系列。他怀疑是前员工赵某盗走。五、被告人赵某供述,称2017年1月26日22时许,他因对之前供职的金茂商城二楼“纽约纽约”婚纱摄影店老板魏某不满,就从后门进入该店,找到钥匙,从柜子中盗窃二台“佳能”牌5D3相机,四个“佳能”牌镜头和一个闪光灯,其他物品想不起来了。他12000元的价格通过蜂鸟网卖了一台相机和一个镜头。六、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7年2月17日被害人魏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报案而案发。同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被埇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0年4月9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魏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7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他被盗财物也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赵某判处适用非监禁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韩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