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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继科、杜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继科,杜以军,杜继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358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229-8。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杜继科,男,成年,汉族,住莒县洛河镇三官庙村。被告:杜以军,男,成年,住址同上。被告:杜继运,男,成年,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继科、杜以军、杜继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继科、杜以军、杜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继科于2008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借款时,被告杜继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以军、杜继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杜继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0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付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34000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杜继科、杜以军、杜继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杜继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发亮向该社借款3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杜以军、杜继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杜以军、杜继运对被告杜继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10月23日,被告杜继科签订了借款凭证,向洛河信用社借款34000元,月利率为13.2825‰,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未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继科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杜以军、杜继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杜继科付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杜以军、杜继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杜继科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继科追偿。被告杜继科、杜以军、杜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继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以军、杜继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杜继科、杜以军、杜继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