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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凡昌与董运亮、匡连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昌,董运亮,匡连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满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1号原告:孟凡昌,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董运亮,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匡连秀,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仓,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孟凡昌与被告董运亮、匡连秀、刘满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昌、被告董运亮、刘满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连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运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匡连秀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满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郭智超1人)相撞,失控后的被告刘满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行人原告孟凡昌相撞,造成原告孟凡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满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董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董运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匡连秀未答辩。被告刘满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满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刘满仓买的车,是否投保还需要回去落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因该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预留,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孟凡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董运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满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医疗发票2张,金额10073.93元,医疗费明细一份,复印费10元,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三、原告住院病历、医学检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在医院住院医疗情况;四、原告的法医鉴定书、鉴定发票1200元、送达费120元,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董运亮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运亮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匡连秀名下,被告董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运亮、刘满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董运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陵县新兴镇新兴浴池门口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满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郭智超1人)相撞,失控后的刘满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行人原告孟凡昌相撞,造成孟凡昌、郭智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董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满仓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凡昌、郭智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0073.93元,复印费10元。2017年3月2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孟凡昌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120元。被告董运亮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匡连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保全了被告董运亮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被告董运亮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12月30日交纳担保金15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运亮、刘满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满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董运亮、刘满仓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匡连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连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满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运亮、刘满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护理日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故对原告法医鉴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鉴定费、复印费、送达费等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073.93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537.3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孟凡昌保险理赔款13763.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刘满仓赔偿原告孟凡昌损失2842.93元(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443.93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0元=1330元×30%=399元);三、被告董运亮赔偿原告孟凡昌损失931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0元=1330元×70%=399元);四、驳回原告孟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753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孟凡昌负担12元,由被告董运亮负担204元,由被告刘满仓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