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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783号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洪某某,女,1932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监护人:马某(系被告洪某某之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洪某某的监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某某立即归还马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050元、轮椅600元及2014年7月至今利息581.6元,以上共计82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育有三子,分别为被告监护人马某、原告马某某、马国霖。2014年4月6日,被告突发脑梗,在南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办理出院结账手续时,原告使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为被告结清医药费5050元。当天,被告转入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原告为其预交住院费2000元,并为被告购买轮椅支出600元。被告的监护人掌控被告的工资但不愿前去结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监护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监护人称家庭经济纠纷复杂、等纠纷解决后再支付垫付费用。现家庭经济纠纷已通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解决,但被告监护人仍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洪某某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与赡养费无关,应属医疗费纠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其购买轮椅的发票也是假的,原告在没有人要求他买轮椅的情况下网购轮椅,实际只支付了200元左右。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中风住院,原告怠于照顾,被告的医疗费均由监护人马某支付。即使亲友临时代为垫付,监护人马某亦在第一时间偿还。因医保政策的限制,南京市中医院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转院,被告转院至八一医院继续治疗。转院手续由原告前去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手续办完后,监护人马某于当天在病房把各亲友当天垫付的费用凭单据结算支付完毕,包括原告垫付的南京市中医院出院费、住院押金及马国霖垫付的费用。因此,原告仅持有医疗费复印件。马某于2015年9月经残联确定为被告的监护人,上述费用发生在马某担任监护人之前。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南京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账务明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各1份、收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某某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马某、次子马某某、三子马国霖。2014年4月6日洪某某突发脑梗,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16日期间在南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马某某使用其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以透支刷卡方式向南京市中医院支付洪某某应补缴的住院医疗费5050.9元。当日,洪某某转院至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马某某使用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2000元支付住院押金。此后,马某某为洪某某购买轮椅一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京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在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当天,马某已向原告给付其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从原告处收回。另查明,洪某某于2015年12月就其与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给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在该案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提交其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其为洪某某垫付医疗费7050元,并为洪某某购买轮椅。洪某某监护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马某某)只买了轮椅,被告花的七仟元是原告暂存在被告处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洪某某赡养费600元至洪某某生活能自理时止;二、马某某支付洪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赡养费108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30日,洪某某就其与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偿还赡养费30000元、生活用品椅子2把、茶几1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又查明,洪某某突发脑梗后即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无语言表达能力,经中国××人联合会评定洪某某属肢体一级伤残,马某为其监护人。洪某某因生活不能自理目前与其三子马国霖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为洪某某垫付医疗费合计7050.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洪某某应向马某某返还上述垫付医疗费。洪某某的监护人称其于2014年5月16日当日已向马某某给付上述费用并收回票据原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马某某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但与马某某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相互印证,且洪某某的监护人对于上述费用由马某某支付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马某某为洪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其次,上述医疗费垫付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6日。洪某某的监护人辩称其在垫付行为发生当日与马某某结清相应款项,但其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对(2015)浦民初字第3916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主张以其为洪某某垫付医疗费7050元折抵赡养费时,洪某某的监护人作出“被告(马某某)只买了轮椅,被告花的七仟元是原告暂存在被告处的”的陈述,并未作出已于垫付医疗费当日即与马某某结清垫付款项的抗辩。在本案庭审中,洪某某的监护人对于在前后两案的庭审中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推定,截至2016年1月27日庭审时止,洪某某尚未向马某某偿还相关垫付款项,洪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月27日后向马某某偿还垫付款项;第三,结合双方当事人及洪某某的监护人之间系母子、兄弟的身份关系,马某某在垫付医疗费后,为了方便费用结算,将票据原件交由其兄保管亦不违背常理。综上,被告称已经偿还上述垫付款项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主张洪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马某某主张洪某某返还其为洪某某购买轮椅支出6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某某或监护人要求马某某为洪某某购买轮椅垫付相应的款项,故双方不存在借贷之合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轮椅系洪某某患病之后马某某主动为其购买,应当视为子女主动对年老患病的母亲所给予的生活上的关怀。故马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某某称马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马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的开庭审理中主张以其上述垫付款项折抵赡养费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向洪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因此,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27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故马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洪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需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案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马某某主张洪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至起诉时止的利息581.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70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元,被告洪某某负担21元(被告洪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马某某预交,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