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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业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业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业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业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徐业军驾驶临时牌照苏E×××××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路东组路段时,遇由左侧车道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1,因避让不及,车辆前左侧与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业军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之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经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业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业军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业军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业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徐业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时建议对被告人徐业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刑罚。被告人徐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徐业军驾驶临时牌照苏E×××××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路东组路段时,遇由左侧车道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1,因避让不及,车辆前左侧与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业军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之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经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业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7日,徐业军与刘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徐业军及车主一次性赔偿刘某1家属丧葬费等一切费用373000元,刘某1家属对徐业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实:徐业军出生于1973年12月23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3时55分左右,徐业军驾驶苏E×××××(临时)大型客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路东组路段时,将行人刘某1撞到,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发生后徐业军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3.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证实:徐业军的准驾车型为A1、A2,临时牌照苏E×××××客车的信息情况。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5日扣留了徐业军临时牌照苏E×××××号客车以及徐业军的驾驶证;于2016年12月27日返还临时牌照苏E×××××号客车。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2016年12月25日5时55分,徐业军进行的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业军夜间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驾驶过程中麻痹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遇老人横过道路时操作不当、避让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刘某1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故徐业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在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徐业军与刘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徐业军及车主一次性赔偿刘某1家属丧葬费等一切费用373000元,刘某1家属对徐业军予以谅解。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16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系交通事故时头、面等部遭车辆碰撞、摔跌后致急性颅脑功能衰竭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16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时牌照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等装置性能事故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0.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月16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时牌照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左侧受损痕迹及减层擦拭痕迹其高度、形态与行驶中碰撞柔性客体(如:人体)时所形成的特点相吻合,结合案情分析,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人体时所致。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5日,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206国道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路东组路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验,事故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南城县株良镇路东村路东组路段,道路南北走向,道路全宽12米,水泥路面,路面晴天干燥,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现场见事故车辆,车牌为苏E×××××(临时),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放在道路西端的行车道外,该车左前后轮距离马路右侧边线0.45米、0.25米,其左后轮由北往南制动印全长42.5米,制动印距离中心双黄线3.5米,终点在左后轮上:尸体俯卧在中心双黄线上,人头朝东,双脚朝西,人头距离事故车辆左前轮11.7米,距离事故接触点23.20米,接触点距离中心双黄线3.90米,尸体距离其散落的鞋子和帽子分别为10.70米、17.10米。12.证明证实:徐业军家庭基本情况。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1于2016年12月25日三点半左右出的家门,说去菜市场里面找被偷的鸡,之后便听说其父亲在从菜市场回来的路上出事了,菜市场在其家对面。14.被告人徐业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驾驶苏E×××××(临时车牌)大型客车从苏州金融客车制造厂出发,往深圳方向行驶。晚上18点左右在其浙江省龙游县吃完晚饭就在那边的一个小旅馆睡觉至24日早上6点左右,然后又出发,13点左右在浙江常山吃的午饭,吃完饭大概两点到三点,然后20点左右在江西龙虎山吃的晚饭,吃完晚饭十点左右在车上休息至25日凌晨2点半,然后沿206国道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株良镇路东街道时,其正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对面车道也有一辆大货车驶来,其与对面货车会车完毕后,对面车道货车的尾部跑出一行人,当时其驾驶车辆与行人相距只有一、两米,发现之后其赶紧鸣笛并向右打方向和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车子的左前角还是撞到了行人,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停在道路右侧,行人躺在其车辆的左后方,其下车后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然后交警和救护车就先后赶到现场。行人是由其左侧往右侧横穿马路,在其行驶的车道上与其车子发生碰撞,离中线还有一米左右。事故发生时其车速50KM/小时,挂5档,事故发生前其没有饮酒。其驾驶的苏E×××××(临时车牌)大型客车有合法手续,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这辆车挂靠在苏州合翔广大贸易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的准驾车型是A1、A2。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业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业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业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业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业军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将被告人徐业军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徐业军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徐业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彭应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尧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