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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许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鑫,曾用名许龙,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鑫犯盗窃罪,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下午15时,被告人许鑫从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城北街“佳慧超市”内买菜出来后,在该超市内黄金首饰铺位处,将被害人袁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OPPOR9PLUS手机(串号862097036864190)一部盗走,于2017年3月28日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表姐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被告人许鑫于2017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手机发票、被告人许鑫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许鑫的供述与辩解;手机鉴定意见及告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鑫无异议,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许鑫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鑫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茂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