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李与朱晋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李,朱晋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85号原告汪李,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晋纬,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亭湖区。原告汪李与被告朱晋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晋纬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汪李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晋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晋纬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晋纬今借到汪李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个月之内如数还清。特此凭证。借款人:朱晋纬;2014年12月5日”上述款项系汪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朱晋纬未能按约偿还款项,原告汪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晋纬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晋纬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朱晋纬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晋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李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晋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律心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