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卓雪琴与陈艳、许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雪琴,陈艳,许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621号原告:卓雪琴,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艳,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许翱,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卓雪琴与被告陈艳、许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雪琴、被告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艳、许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陈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卓雪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卓雪琴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陈艳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卓雪琴多次催讨未果。陈艳辩称:该9万元借款已归还1.5万元本金,但现在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至于所欠款项会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陈艳向卓雪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卓雪琴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至今陈艳未支付本息,现卓雪琴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卓雪琴与陈艳、许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卓雪琴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被告陈艳庭审中称其已还原告卓雪琴本金人民币1.5万元,但未能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卓雪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艳、许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艳、许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卓雪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陈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由陈艳、许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