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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炎,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炎与卢某、夏某、蔡某、黄某、赵某、孙某(均已判刑)与江西籍女青年张某1等人在岱山县高亭镇NO.88酒吧喝酒。23时20分许,同在该酒吧的陈某1看到张某1后,将张某1搂至自己所在的散座,蔡某对此表示不满,上前指责陈某1,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被告人陈炎及夏某、黄某、赵某、孙某见状,上前与陈某1及其同伴林某1、金某发生推扯。推扯至酒吧舞台边时,夏某手持啤酒瓶砸金某头部,卢某持匕首从舞台跃下时将金某右侧躯干部划伤,金某倒地后,蔡某脚踹其身体,黄某持酒吧凳子砸其身体一记。后蔡某采用凳子砸、脚踢、膝盖顶的方式殴打被金某带倒在地的陈某1,被告人陈炎以及黄某、赵某持凳子砸倒地的陈某1。期间,卢某又持匕首将林某1身体躯干部捅伤,被告人陈炎持啤酒瓶、孙某持啤酒瓶和玻璃杯将林某1头部砸伤。在酒吧打架后,蔡某等人陪同受伤的孙某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碰到前去医院就诊的陈某1、金某等人。陈某1冲进去拳打陪同蔡某的韩某2,又上前殴打孙某头部,后又伙同金某踢打孙某。蔡某从医院包扎室逃出来后,打电话叫来夏某等人。被告人陈炎和夏某、卢某、黄某赶至医院后,恰在门诊楼东门门口遇到独自前来就诊的林某1。蔡某遂上前抓林某1头发,脚踹其背部、屁股。林某1被踹至门口阶梯下,被告人陈炎和黄某上前脚踹林某1。后夏某等人离开医院。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某1躯干部损伤属重伤,头部、左上肢损伤分别属轻微伤;金某面部、右侧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陈某1头部、颈部、躯干部及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陈炎自动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某、夏某、蔡某、黄某、赵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金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2、杜某、张某1、林某2、张某2、陈某2、毛某、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本院(2013)舟岱刑初字第7号、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陈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鹏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