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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陈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系陈某某之妻。本院依据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胡某某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相关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8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喧华执行员  胡丽红执行员  梁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