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15号天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某,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校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政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万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衡阳市某某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某,被告某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万政公司与被告金渝公司签订《某某中学运动场塑胶、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某某中学运动场塑胶、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格、工期、质量及验收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工,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此外,质保金在2014年6月10日付清。因被告某某中学为运动场工程发包方,应与被告金渝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原告由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金渝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是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本案没有相关验收材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存在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为运动场工程质量问题,作为补偿,被告金渝公司为某某中学排球场铺设了约2000平方米的沥青,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某某中学辩称,某某中学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某某中学与被告金渝公司关于运动场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中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通过企业名称变更,原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渝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0月20日与被告某某中学签订《衡阳市某某中学塑胶运动场及附属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价格。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渝公司签订《某某中学运动场塑胶、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渝公司将某某中学运动场塑胶、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期为20天,逾期顺延。工程结算付款为工程完工,验收前付款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款。留款5%作为保证金,在三年保质期满无异议后无息付清。2014年1月13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金渝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签署书面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工,原告所实施工程结算了总额,2013年5月28日已付款一部分,余留工程总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金渝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上还注明:1、按财政结算为准;2、如因原告施工厚度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厚度而被业主追责,由原告负责”。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金渝公司以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第某某中学未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为由,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4月18日,经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被告某某中学塑胶运动场及附属项目工程结算了金额。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衡阳市某某中学通过衡阳市财政局分六次不等向被告金渝公司全部支付。另查明,被告金渝公司为被告某某中学排球场等另行铺设了约2000平方米的沥青。本院认为,原告万政公司与被告金渝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金渝公司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予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的基础工程由被告金渝公司负责,原告仅负责基础工程上层塑胶、人造草及硅PU部分的材料及安装施工。该工程整体虽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某某中学已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将该运动场、篮球场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金渝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渝公司项目负责人已与原告万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结算单,虽然落款公司名称为万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名称,但不妨碍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万政公司对该结算单也予以认可,故该结算单对原告万政公司与被告金渝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某某中学已将包含原告施工部分在内被告金渝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金渝公司,被告金渝公司应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结算,原告所实施工程结算总额,除已付款金额,被告金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双方虽约定扣除5%作为质保金,但同时约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双方签订结算单已逾一年,被告金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应质量问题确系原告原因,且被告某某中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渝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扣留被告金渝公司相应质保金,被告金渝公司应将该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金渝公司主张除上述已支付的金额外,其又另行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渝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付款时间,原告万政公司与被告金渝公司在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款,并未约定一个月后何时付款,且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进行实际验收,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原告万政公司与被告金渝公司虽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仅是对双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并未在结算单上约定签署结算单后被告金渝公司即应付款。故对原告要求将签订结算单次日(2014年1月14日)视为逾期付款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结算单上有“按财政结算为准”的注明,应理解为对该工程款应经财政审核并与被告金渝公司结算后,被告金渝公司即应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衡阳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9日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金渝公司,被告金渝公司至此应及时将所欠原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否则视为逾期并自此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某某中学作为发包方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中学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金渝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中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渝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被告某某中学要求,被告金渝公司另行免费为某某中学铺设了约2000平方米的沥青,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从欠付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渝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金渝公司为被告某某中学另行铺设沥青,系两被告两被告自行协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金渝公司主张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市某某中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9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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