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国清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清,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跃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负责人:罗玉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国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以下简称燕莎金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清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胡国清关于本案中涉案款号S141K728090女裙1件、S149K6200M2女上装2件、S144K129040连衣裙1件(共计4件,合计货款为26100元)三倍赔偿78300元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款号S141K728090女裙的第三方质检报告已经证明涉案服装系质量不合格服装,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存在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一等品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作出判决属断章取义,检验机构仅能对所检样品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合格作出认定,不能对是否构成欺诈作出判定。三、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BA15001706的质检报告应当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四、本案涉案服装吊牌合格证上均标注执行标准:FZ/T73018-2012,等级:一等品。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该标准的所有要求与规定,涉案服装标识了该标准,就视为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默认执行该标准的所有要求,为强制性的。根据该标准,纤维含量属于产品内在质量,本案涉案服装纤维含量标注“聚酯纤维”而实际检验结果为“聚酯薄膜纤维”,不符合吊牌标注的执行标准FZ/T73018-2012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要求,属于内在质量不合格商品,涉案服装系虚假标注纤维含量,不属于标签瑕疵,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存在欺诈行为。五、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一审当庭承认销售时就知道涉案服装面料纤维含量中含有“聚酯薄膜纤维”,而胡国清购买商品时对此并不知晓,故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主观上明知涉案服装含有“聚酯薄膜纤维”而未予标注,属于告知胡国清虚假情况,致使胡国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对胡国清进行三倍赔偿。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共同辩称,一、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不存在欺诈行为,胡国清从未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销售的涉案服装,其面料成分系按照有效的检测报告进行标注,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事实上,涉案服装的经销商在进口时,已经委托国家棉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全面的检测,包括其本身质量标准及纤维含量等。检验合格后,经销商按照该服装的检验结果制作了吊牌后方才投入市场销售。因此,涉案服装系由国家有资质的专门检验检测机构严格检测后,按照检测结果进行的纤维含量说明,故不存在任何故意欺诈的行为。其次,聚酯纤维与聚酯薄膜纤维两者之间虽并非同一纤维,但根据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咨询意见,GB/T29862-2013标准有关聚酯薄膜纤维的标准仅为推荐的标注方式,并非强制性的标注方式,两者同属聚酯类材料,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充合格的情况。第三,由于聚酯薄膜纤维仅在服装面料中起发亮作用,且该材料并非面料的主要部分,故消费者只要发现服装有亮闪闪效果的,均不会对聚酯薄膜纤维发生误认。况且该纤维除了发亮的装饰作用外,无其他实质性作用。第四,聚酯纤维与聚酯薄膜纤维作为服装面料的辅助成分,两者的价格以及对服装面料的影响,不存在本质的差异,无必要将两者故意加以混淆或者故意进行错误标识,且将聚酯薄膜纤维标注为聚酯纤维不会对服装面料及销量产生任何影响。二、胡国清要求退货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首先,胡国清购买的涉案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胡国清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货。其次,胡国清购买涉案服装并非为使用之目的,而是希望通过索赔获取利益。综上,本案所有涉案商品均为合格商品,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不构成欺诈,胡国清主张退货退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胡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1、办理退货手续,退还货款59820元;2、三倍赔偿179460元;3、承担检测费3955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4月16日,胡国清在燕莎金源店购买ST.JOHN女装,6件商品总价为59820元,燕莎金源店向胡国清出具3张购物小票。6件衣服具体型号及单价:款号为S141K728090,型号170/72A,原价4800元,实际购买价2400元;款号为S144K129040,型号160/85A,原价11800元,实际购买价5900元;款号为S149K6200M2,型号155/80A(2件),原价17800元,实际成交单价8900元;款号为S153K65B004,型号160/85A,原价25800元,实际购买价25800元;款号S136K6250E2,型号170/95A,原价19800元,实际购买价7920元。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对胡国清购买的涉案商品无异议。2015年6月1日,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内容显示,和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送检的款号为S141K728090的女裙,标称值:羊毛80%、粘纤16%、聚酯纤维4%;实测值羊毛80%、粘纤16%、聚酯薄膜纤维4%。检测方法标准:FZ/T01057-2007、GB/T2910-2009。经检验,所验项目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认可送检的单位虽为和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检验费255元实际支付方系胡国清。2016年3月17日,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内容显示,胡国清送检的款号为S136K6250E2的女上装,实测数据为面料:粘纤49.7、羊毛39.6、聚酯纤维4.7、锦纶3.0、聚酯薄膜纤维3.0、辅料表层:桑蚕丝+氨纶、辅料里层:聚酯纤维。胡国清送检的款号为S153K65B004的女上装,实测数据为面料:羊毛41.0、粘纤26.1、腈纶23.1、锦纶5.9、聚酯薄膜纤维2.1、聚酯纤维1.8,里料:桑蚕丝92.0、氨纶8.0。胡国清送检的款号为S149K6200M2的女上装,实测数据为面料:羊毛43.6、粘纤38.6、聚酯纤维14.3、聚酯薄膜纤维3.1、锦纶0.4、里料:桑蚕丝90.1、氨纶9.9。另一件同款号的女上装实测数据为面料:羊毛42.6、粘纤37.1、聚酯纤维:16.2、聚酯薄膜纤维:3.5、锦纶0.6、里料:桑蚕丝89.7、氨纶10.3。胡国清送检的款号为S144K129040连衣裙,实测数据为羊毛46.3、粘纤38.7、聚酯纤维9.9、聚酯薄膜纤维5.1。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向胡国清开具5张普通发票共计3350元。一审庭审中,胡国清向法庭出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款号为S136K6250E2的女上装吊牌显示:面料:50%粘胶纤维、40%羊毛、8%聚酯纤维、2%锦纶;辅料1:92%桑蚕丝、8%氨纶,辅料2:94桑蚕丝、6%氨纶。款号为S153K65B004的女上装吊牌显示:面料:羊毛34%、粘纤33%、腈纶23%、锦纶6%、聚酯纤维4%(装饰品除外);里料:蚕丝92%、氨纶8%。款号为S149K6200M2的女上装吊牌显示:面料:羊毛42%、粘纤37%、聚酯纤维20%、锦纶1%(装饰品除外);里料:94%桑蚕丝、6%氨纶。S144K129040连衣裙吊牌显示:面料:羊毛46%、粘纤39%、聚酯纤维15%。《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7.2条规定:“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含有两种及以上的纤维时,除了本标准许可不标注的纤维外,在标签上标明的每种纤维含量允差为5%,填充物的纤维含量允差为10%。”第7.4条规定:“当标签上的某种纤维含量≤10%,纤维含量允差为3%;当某种纤维含量≤3%时,实际含量不得为0。当标签上的某种填充物的纤维含量≤20%时,纤维含量允差为5%;当某种填充物纤维含量≤5%时,实际含量不得为0。”附录B(资料性附录)其他纤维或材料的标注示例,B.7“对于纺织产品上的其他材料,如果需要,建议的标注名称为——薄膜:可标注为‘薄膜除外’;也可对薄膜定性标注,例如‘聚乙烯薄膜除外’——金银线、闪光线:如果不能确定为金属镀膜,按其材料标注,例如:‘亮丝:聚酯薄膜纤维’”。2015年6月30日,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其中载明:“薄膜纤维近些年才大量用于服装中,各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的名称也不一致,除聚酯薄膜纤维、聚酰胺薄膜纤维,也有称为金属镀膜纤维、镀膜丝、切膜丝、装饰亮丝等名称,也有直接成为涤纶、锦纶的。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称为聚酯薄膜纤维、聚酰胺薄膜纤维或聚乙烯薄膜纤维更为贴切,在GB/T29862-2013资料性附录中推荐了该类纤维的标注示例,例如:聚酯薄膜纤维。产品中含有上述这类发亮纤维的产品建议按照GB/T29862-2013推荐标注为宜。如产品因检出聚酯薄膜纤维或聚酰胺薄膜纤维而在使用说明中未明示、或标识为聚酯纤维(涤纶)或锦纶而判定成分含量不符合,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如果产品的纤维含量标识是依据检验报告结果标注的,制造或经营者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问题;而且尽管聚酯薄膜纤维或聚酰胺薄膜纤维与聚酯纤维(涤纶)或锦纶性质不尽相同,但同属聚酯、聚酰胺家族,也不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因此不适于《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一审庭审中,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称款号为S136K6250E2的女上装吊牌显示的辅料为表层面料,但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关于该商品吊牌显示的辅料1、辅料2针对商品具体部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胡国清与燕莎金源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胡国清在燕莎金源店支付货款购买商品,燕莎金源店向胡国清交付商品、出具小票等行为,可以证明胡国清与燕莎金源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燕莎金源店作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胡国清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燕莎金源店向胡国清出售的款号为S136K6250E2的女上装吊牌显示的辅料面料与实际检测不符,经询,燕莎金源店未对吊牌标注的辅料1、辅料2针对的涉案商品的具体哪一部分做出说明,故该院对胡国清称该商品的吊牌标注的辅料与实际辅料的纤维含量不符予以支持。胡国清提交的款号为S153K65B004的女上装的检测报告显示的羊毛含量与吊牌显示不符,且已超出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中规定的纤维允差值,故燕莎金源店出售的上述两件商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的实际里料成分与吊牌标识不符,燕莎金源店作为经营者,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向胡国清告知有关涉案商品里料成分及含量的真实信息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欺诈行为,故胡国清依据上述两款衣服提出的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国清购买的款号为S141K728090、S144K129040、S149K6200M2的涉案商品,胡国清与燕莎金源店、燕莎公司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商品未将聚酯薄膜纤维进行标注是否构成欺诈。根据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规定,涉案商品的纤维含量未按国家标准使用“聚酯薄膜纤维”的建议标注名称,而使用了“聚酯纤维”的名称,但附录B.7只是建议性标注,并非强制性标注。燕莎金源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未将聚酯薄膜纤维单独进行标注属于不规范标注,不属于违反国家标准的标注。故燕莎金源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燕莎金源店不构成欺诈。故胡国清要求燕莎金源店、燕莎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燕莎金源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故燕莎金源店应将上述商品为胡国清办理退货并支付胡国清为鉴定涉案商品支出的鉴定费用。燕莎金源店隶属于燕莎公司,燕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和燕莎金源店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国清货款59820元,胡国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ST.JOHN品牌女装1件款号S141K728090、型号170/72A,1件款号为S144K129040、型号160/85A,2件款号为S149K6200M2、型号155/80A,1件款号为S153K65B004、型号160/85A,1件款号S136K6250E2、型号170/95A;二、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国清赔偿金101160元;三、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国清检测费损失3955元;四、驳回胡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款号为S153K65B004涉案服装的《检验报告》,证明胡国清在(2016)京0105民初16216号案中提交的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与本案中该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严重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国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本身不是二审新证据,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该检测报告所送检的服装与本案是两件服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胡国清亦未就款号为S153K65B004的涉案服装的处理提起上诉,故本院对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审查。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5.3条规定:“纤维名称应使用规范名称,天然纤维名称采用GB/T11951中规定的名称,化学纤维名称采用GB/T4146.1中规定的名称,羽绒羽毛名称采用GB/T17685中规定的名称。化学纤维有简称的宜采用简称。”第5.4条规定:“对没有规范名称的纤维或材料,可参照附录B标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款号为S141K728090、S149K6200M2、S144K129040的服装)未将“聚酯薄膜纤维”进行单独标注,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是否构成欺诈。胡国清在本案中主张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存在欺诈行为是基于上述服装吊牌显示的面料成分中未单独标注聚酯薄膜纤维。根据《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规定,聚酯薄膜纤维属于没有规范名称的化学纤维,应当参照GB/T29862-2013附录B中的规定进行标注,而附录B.7规定:对于纺织产品上的其他材料,如果需要,建议的标注名称为:薄膜可标注为“薄膜除外”,也可对薄膜定性标注,例如“聚乙烯薄膜除外”;金银线、闪光线如果不能确定为金属镀膜,按其材料标注,例如:“亮丝:聚脂薄膜纤维”。上述规定属于建议性标注并非强制性标注。胡国清上诉主张就款号为S141K728090的服装,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应以该报告为依据,本院认为,该中心在之后出具的咨询意见中指出,由于薄膜纤维近些年才大量用于服装中,各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名称也不一致,未将聚酯薄膜纤维单独进行标注属于不规范标注。本案涉案服装系依据检验报告的结论标注为聚酯纤维,故一审法院认定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就涉案服装未单独标注“聚酯薄膜纤维”虽有瑕疵,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属于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虽然上述行为不构成欺诈,但此种标注确有不完整、不规范的瑕疵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应就该瑕疵行为向胡国清就涉案服装退货退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胡国清关于相关标准系强制性标准,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明知涉案服装含有“聚酯薄膜纤维”而未予标注属于欺诈行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胡国清据此上诉要求燕莎公司、燕莎金源店给付三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国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胡国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