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兴市弘强建材店与高深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弘强建材店,高深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35号原告:东兴市弘强建材店,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号。经营者:吴笑琼,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深鸿,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浦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东兴市弘强建材店诉被告高深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深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市弘强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深鸿支付原告货款1219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陶瓷零售批发,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共计181957元。后被告仅支付6万元元,尚欠货款121957元。被告高深鸿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高深鸿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深鸿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兴市弘强建材店货款121957元;二、驳回原告东兴市弘强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090元(原告预交1720元),由被告高深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陆淑芸审 判 员 温 锟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雷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