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占舟、杨委委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舟,杨委委,王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占舟(又名任赛飞、亚洲),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委委(又名奎),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魏县,住河北省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阔,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王树祯,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阔之父。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刘占舟、杨委委、王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984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占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占舟、杨委委、王阔驾驶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在廊泊路沧县大官厅红绿灯南2公里处,别停韩某驾驶的货车,杨委委、王阔持铁管站在大货车前方威胁、恐吓,刘占舟上车要钱,抢劫韩某100元。之后,三被告人驾车向南行驶,22时左右以相同方法抢劫货车司机张某1100元。23时许,三被告人在河间市界内拦停朱某的货车,因朱某让司机将车开走,抢劫未得逞。7月11日2时许,三被告人在河间市界内抢劫货车司机王某1200元,抢劫货车司机崔某、王某2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占舟的供述证明:其还叫任某、亚洲。被抓前两三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王阔、奎在大官厅吃饭时,奎提议截大车要钱,其和王阔同意了。后来其驾驶自己的冀J×××××红色雪佛兰轿车拉着他俩去了,在沧保公路与交叉口以北,开车超过一辆大货车别停后,其上驾驶室跟司机要钱,王阔和奎各拿着一根约一米长、两头缠着白色胶布的铁管吓唬对方,司机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之后他们继续开车向北走,用同样方式在这个路段又抢了四辆大车。当晚共抢了五辆大车,其中一辆没给钱跑了,一辆给了100元钱,两辆各给了200元钱,还有一辆给了1000元钱,一共是1500元钱。具体抢了哪辆车多少钱记不清了。王阔分了400元,奎分了350元,剩余的钱其要��。他们抢完一辆大车就上车寻找下一个目标,之后再追上去将货车别停。2.被告人杨委委供述证明:其还叫郭尚奎,和任某、王阔一起耍狮子。被抓前四五天的一天晚上,其和任某、王阔一起吃饭时,任某提议抢劫大货车要钱,其和王阔同意了。后来任某开着他的红色轿车拉着其和王阔到了沧保公路和廊泊公路交叉口北边过了铁道桥洞那一段,任某开车拦下一辆大车之后,其和王阔各拿一根铁管在大车前面吓唬司机拿钱,任某上大车和司机要钱。这天晚上抢了五六辆大车,共1000多元钱,具体顺序记不清了,其分了300元,王阔分了300元,剩余的任某要了。铁管是刘占舟让其买的,刘占舟负责分工和分钱。3.被告人王阔供述证明:其和奎、亚洲是一个舞狮班的。2016年7月10日晚上,亚洲叫其和奎在大官厅加油站附近的拉面馆吃饭时,亚洲提出截大车弄点钱买东西,其和奎就同意了。吃完饭,亚洲开着他的轿车拉着其和奎沿往北走到北老生北边大桥,开车超过一辆大车拦下后,亚洲扒着司机那边窗户跟司机要钱,其和奎拿着铁管吓唬司机,抢了300元。之后他们开车继续沿廊泊路往北走至里坦红绿灯处掉头往南回大官厅附近,一晚上采取同样方式陆续抢了六辆大车共1300元,其中一辆没有抢到钱。亚洲分给其和奎每人400元,其余的钱亚洲要了。他们在大官厅红绿灯南北都抢过。4.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21时30多分,其驾驶晋K×××××半挂车行驶到官厅红绿灯南2公里处时,被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车截停。车上下来三个人,都拿着铁棍,一个人在前面挡着,两个人扒着车门,副驾驶这边的男子和其要钱,其给了100元。5.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其驾驶解��牌货车沿大官厅镇去崔尔庄的省道上往南走,过了一个拐弯走了两三公里,被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别停。轿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子,两个人拿着棍子分别在站在货车的右侧车门和车前面,另外一个小伙子从驾驶座这边爬到货车上说不给钱就打其,其给了他100元。6.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22时至23时之间,其和司机驾驶晋B×××××半挂货车行驶到廊泊路河间,司机一个急刹车,其看见一辆遮挡牌照的红色三厢轿车,货车车头站着四个人拿着镐把、片刀等东西拦车。其告诉司机不能停车,那几个人拿棍子砸货车车厢,他们开着货车跑出了大官厅。7.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6年7月11日凌晨2点多,其驾驶冀G×××××、冀G×××××解放牌卡车沿自北向南行驶过了河间界牌,后面来了一辆牌照冀J×××××橘红色雪佛兰轿车,超过去逼停卡车。轿���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拿着一根一米来长的棍子,另外一个人从驾驶室这边扒上卡车,说不给钱就砸车,其给了他200元钱。其往前走时看见他们又拦了一辆山东的车。8.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王某2驾驶鲁P×××××、鲁P×××××解放牌卡车沿往南走,过了河间的大牌子,车突然停了,王某2跟人吵吵,其看见一个人扒车门叫王某2拿1000元钱,不拿钱就砸车。有一个人拎着一根一米来长像是钢管的棍子在卡车前站着,前面停着一辆冀J×××××红色雪佛兰轿车。后来王某2给了扒车的那个人1000元钱。9.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雪佛兰轿车上还有一个人没下车,其他与崔某陈述基本一致。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占舟辨认出杨委委(奎)、王阔系和其共同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杨委委、王阔对作案地点大官厅路���向北1.5公里后穿过一铁路桥处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王某1、崔某、王某2、朱某、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占舟系案发当晚实施抢劫的人。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河间市公安局分别对崔某、王某1被抢劫现场(河间市界牌南侧)进行了现场勘查。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河间市公安局在刘占舟处扣押冀J×××××红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铁管两根(长约1米、直径约6公分,两头均缠有白色胶布)。13.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证明: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占舟。14.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占舟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经民警做工作,刘占舟于7月14日使用自己的手机与杨委委、王阔取得联系,并约好见面地点。后该局民警在刘占舟的指引下,在沧县大官厅乡沧保路北面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将杨委委、王阔抓获。1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占舟198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杨委委199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阔1999年12月10日出生,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6.沧县崔尔庄镇兰官屯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尹树英证言、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阔的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王阔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其父母对王阔的管束和教育很少。王阔小学四年级辍学后,在一个舞狮班学艺,不常回家。其缺少学校、社会的教育、家庭的温暖,缺少父母的关心和管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占舟、杨委委、王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被告人王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占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委委、王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舟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该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张某1均陈述案发当晚被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上下来的三名男子持棍抢走现金100元。被害人朱某陈述一辆红色三厢轿车上下来的几名男子持镐把等拦其的货车,其和司机开车跑了。被害人张某1、朱某亦辨认出被告人刘占舟系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结合被告人刘占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杨委委、王阔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占舟伙同杨委委、王阔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抢劫行为。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占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采取边开车边寻找作案目标,别停一辆货车后继续开车寻找下一辆货车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劫时间从案发当晚9时30分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时间跨度较长,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韩某等人陈述的被抢劫过程,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不同地点对各被害人分别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被抢劫后看见他们又拦了一辆山东的车,即被害人崔某等人驾驶的货车,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应视为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认定为一次犯罪。被告人刘占舟辩称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占舟、杨委委、王阔的供述及被害人韩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持棍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交出现金,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占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委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四、作案工具冀J×××××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铁管两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占舟上诉主要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占舟的上��意见。经查,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有被害人韩某、张某1、朱某的陈述及张某1、朱某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刘占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杨委委、王阔的供述,应认定上诉人伙同杨委委、王阔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2、本案中,刘占舟、杨委委、王阔驾驶车辆,于2016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沧县大官厅红绿灯附近,抢劫货车司机韩某。之后,三人驾车继续行驶,于22时左右抢劫货车司机张某1。于23时许在河间市界内抢劫朱某的货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河间市界内抢劫货车司机王某1以及货车司机崔某、王某2。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不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上诉人刘占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舟、原审被告人杨委委、王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