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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孟宪辉与白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辉,白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23号原告孟宪辉,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被告白双梅,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孟宪辉为与被告白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双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辉诉称,被告白双梅与借款人马六十三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马六十三于2015年12月30日,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26000元,并由借款人马六十三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因借款人马六十三于2016年8月10日交通事故死亡,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白双梅索要未果。现被告白双梅已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双梅偿还借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双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双梅与借款人马六十三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马六十三于2015年12月30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孟宪辉借款26000元,并由借款人马六十三为原告孟宪辉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因借款人马六十三于2016年8月10日交通事故死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孟宪辉多次向被告白双梅索要未果。现被告白双梅已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原告孟宪辉诉至法院。原告孟宪辉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1、金额为26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借款人马六十三借款未还的事实。出示证据2、出示腰林毛都镇北塔林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科左中旗民政局出示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借款人与白双梅花系夫妻合法关系及被告白双梅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出示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马陆拾叁于2016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白双梅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孟宪辉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借款人马六十三交通事故死亡,借款人马六十三所欠的债务是与被告白双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孟宪辉要求被告白双梅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双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辉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白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助理审判员  吴青山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雁南 搜索“”